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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74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 日廢字第
41-113-0703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
日廢字第 41-113-0703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0 月 22 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113 年 11 月 20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21 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
影系統,發現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x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13
年 5 月 12 日 13 時 21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
包)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松山區清潔隊乃以 113 年 5 月 15 日違
反廢清法查證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與該隊聯絡,如未到案說明,將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依法罰鍰開單告發。案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0 日以電話向松山區清潔隊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丟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開立 113 年 5 月 30 日第
X1166685 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3,6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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