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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71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廢字第
41-113-0724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9 日廢字第 41-113-0724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五股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 113 年 8 月 15 日送達,有蓋妥社區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8 月 16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9 月 16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7 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拍攝之採證影片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13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27 分許,將菸蒂丟棄
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捷運臺北車站 M8 出入口前),經查得系
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6 月 4 日通知書號 N1130500
0657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掣發 113 年 7 月
13 日第 S111847 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