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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56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毒字第 34-113-08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9 日接獲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查核
      網路商品通報,訴願人經營之○○○○拍賣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
      x.xx,下稱系爭平台)提供會員刊登販賣「○○○○○○○」(刊登網頁下載日
      期 113 年 7 月 9 日;下稱系爭商品),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類毒性
      化學物質「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列管編號及序號:169-05;
      CASNo:3871-99-6;下稱系爭毒物),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12 日北市環水字第 1133004303 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3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平台之會員賣家以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
      之方式刊登販賣含系爭毒物之系爭商品,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8 月 7 日第 T004014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
      人。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依同法第 60 條及違反毒性及
      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8 日毒字第 34-113-0800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
      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 10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4 日及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9017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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