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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57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廢字第
    40-113-0800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113 年度○○○○○○○○○○○○工
    程〔工地地址:本市北投區○○街○○段○○號,工程合約經費新臺幣(下同) 512
    萬 952 元;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系爭工程之首期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 113 年 6 月 6 日完納在案,嗣
    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在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上傳系爭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核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
    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繳交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工程合約經費為 500 萬元以上之營造業),管制編號為 A44C24
    37,依法系爭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然依系爭計畫書所附資料內容及系爭工
    程工地照片顯示,訴願人於系爭計畫書尚未審核通過前,即先行施工產生一般事業廢
    棄物(營建混合物 R-0503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環廢字第 1133051729 號函檢送 113 年 7
    月第 X1140116 號舉發通知單等予訴願人,同函並同意備查系爭計畫書。嗣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0 日廢字第 40-113-080073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令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
      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
      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前項
      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
      、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營運行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
      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9

    裁罰事實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3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52條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未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營運前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一)未涉及非法棄置,C=1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一)一般違規:300萬元≧(A×B×C×6,000元)≧6,000元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前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下稱 107 年 1
      1 月 27 日公告):「主旨:修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
      自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
      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二十四)營造業: 1. 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
      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興建工程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
      合約經費為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
      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
      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中公開招標公告及
      契約書內容明載履約期限為決標日翌日起 15 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 90
      個日曆天內竣工,訴願人係依據公開招標公告及契約書內容規定執行。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前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營造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系爭工程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先行施工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契約書、訴
      願人 113 年 6 月 5 日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系爭計畫書及所附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公開招標公告及契約書所載履約期限執行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
       行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營運
       行為;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0
       00 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相關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2 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
       定及前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
       工程,且工程合約經費為 500 萬元以上,屬前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公
       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等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
       事業。依卷附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在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上傳系爭
       工程之系爭計畫書及附件影本所示,訴願人係於該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核
       准系爭計畫書,系爭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營建混合物
       (R-0503)等,而營建混合物(R-0503)之貯存方式為堆置、貯存設施為露天
       ,另訴願人於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總量說明之同頁載有「※本案已先行動工」
       文字,並有載有「113 年 6 月 27 日拍攝先行動工」文字之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露天堆置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在未檢具系爭計畫書
       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前,即先行營運施工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R-0503)並貯存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係依公開招標公告及契約
       書所載履約期限執行開工等語,然此屬訴願人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義務,無
       從據以排除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是
       不得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營運產生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 6,000 元(AxBxCx6,000=6,000)罰鍰,並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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