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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67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0922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3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
    號旁,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8 日第 X1186795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8 月 28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09220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經
    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

    (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

    (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

    (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

    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在○○醫院門口附近尋找垃
      圾桶時,不慎將菸蒂掉落地上,隨即當場主動撿起,正巧被環境巡查員發現,並
      立即舉發,希望能得到 1 次改過自新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113 年 8 月 28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13304417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慎將菸蒂掉落地上,當場立刻撿起,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
      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417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略以:「……一、經檢視當日影像,行為人於棄
      置煙蒂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有任何撿拾動作。待職前往表明身分來意,已距現場
      逾 40 公尺。陳述與事實不符……」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另本件經檢視
      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並行走一段距離後現場攔查訴願
      人,訴願人就其於現場吸菸後丟棄菸蒂之行為並不否認,執勤人員並請訴願人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執勤人員掣發 113 年 8 月 28 日舉發單,且執勤人員有
      提醒訴願人爾後吸菸之菸蒂應丟在吸菸桶;影像過程中並無訴願人所陳其將菸蒂
      掉落地上並當場立刻撿起之情事;是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就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者,並無執
      行機關得給予改正機會而不予裁罰之裁量規定,無從依訴願人所訴免除裁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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