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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73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092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15 日上午 11 時 3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
    容物為廚餘、塑膠等雜物,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
    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5 日第 X118498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8
    月 15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0921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載以:「……請求撤銷原裁處書
      之裁處……該員未據實查明即遽予開單,控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新台幣 3600 元整……」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 條暨108 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裁處所據事實與實際事實有所出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即隨地吐痰、檳榔汁(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始可裁處,惟訴願人並無上揭情
      形發生,稽查員胡亂開單。訴願人係為了環保而將他人掛在其機車上之系爭垃圾
      包帶至清潔箱丟棄;訴願人又不住在士林怎可能老遠從汐止跑到士林亂丟垃圾包
      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13305063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附件、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隨地吐痰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
      係將他人掛在其機車上之系爭垃圾包帶至清潔箱丟棄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063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附件影本載以
      :「……2. 職於 113 年 08 月 15 日 11 時 35 分執行檢視轄區取締亂丟垃圾
      勤務,於士林區○○路○○號前發現○君任意丟棄垃圾於行人清潔箱內,○君坦
      承違規並於現場提供其個人資料開立告發且現場親簽告發單……3.……本案現場
      稽查發現○君步行至士林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任意丟棄 1 包家戶
      垃圾……於行人清潔箱內另丟棄成藥玻璃罐於箱外……」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所丟棄之系爭垃圾包
      內容物為廚餘、便當盒、紙類、塑膠袋等雜物,訴願人現場就其為丟棄系爭垃圾
      包之行為人並未否認,此有記載上述行為且經訴願人簽名之 113 年 8 月 15
      日舉發單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屬家戶垃圾而非
      屬行人行進間所產生,應屬有據。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裝有家戶垃圾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丟棄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陳系爭垃圾包為他
      人掛在其機車上一節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所
      陳「隨地吐痰、檳榔汁(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語,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禁止行為
      ,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上述違規事實係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二者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其無隨地吐痰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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