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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70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機字
第 21-113-1049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91 年 11 月,發照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
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12953 號
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寄送,於 113 年
4 月 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5 日機字第 21-113-060124 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再以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39816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6 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同上)寄送,於 113 年 8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
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
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機字第 21-113-10490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下稱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尚未完成修復無法發動,正等待零件中,且未行駛
於道路中,何來污染空氣之事實?如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被檢驗出排氣未符合
標準,訴願人願意接受懲處,若無此證據,應修法避免任意開罰造成擾民,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內仍未實施系
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 113 年 3 月 29 日通
知書、113 年 8 月 20 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
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發動,未行駛於道路,並無污染空氣;應修法避免任
意開罰擾民云云。經查: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
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
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
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1 年 11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1 年 12 月 1
2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11 月至翌年 1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2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查大隊以 113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訴願人未留有通訊地址)寄送,於 113 年 4 月 1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
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復查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
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 113 年 8 月 20 日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9 月 6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
戶籍地址(同上)寄送,於 113 年 8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
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另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所示停駛等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辦理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無法發動無污染空氣為由,冀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
人主張應修法避免任意開罰擾民一節,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修法建議,非本
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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