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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72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0920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通報,於民國(下
    同)113 年 8 月 6 日上午 6 時 34 分許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
    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路面(下稱系爭地點)。經檢視採證照
    片中系爭垃圾包所貼宅配單記載收件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寄送地址為臺
    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乃以 113 年 8 月 7 日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君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4 日到案說明並表示其為
    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乃當場開立 113 年 8 月 14 日第 X1185274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0
    920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
      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2……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掉落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垃圾包內裝有保特瓶,並非垃
      圾包,而是一般資源物,無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另○○○袋子不是訴願人放置,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835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稽查大隊簽辦單
      )、士林區清潔隊 113 年 9 月 3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1201 查證
      紀錄表(下稱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為資源垃圾,無需使用專用垃圾袋;○○○袋子不是
      訴願人放置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
      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1. 本案為 113 年 08 月 06
      日於○○路○○號前,由本局清潔隊員清掃道路,發現路旁有違規棄置垃圾包,
      後續拍照存證提供給本局。2.……行為人已於 113 年 08 月 14 日前往本局到
      案,職已告知違規行為,遂本隊依法逕行舉發。 3. 行為人訴願表示:垃圾包掉
      落於○○路○○號,快遞配送塑膠袋,內裝有寶特瓶並非垃圾包,而是一般資源
      物,無須用專用垃圾袋。(依廢棄物清理法,隨意棄置垃圾包或回收物,歸屬於
      違規項目)……」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道路側溝上遭人棄置系爭垃
      圾包及○○○紙袋等,經查本案違規事實限於系爭垃圾包而不含○○○紙袋,案
      經士林區清潔隊依系爭垃圾包所貼宅配單記載之收件人姓名即案外人○君及地址
      ,通知○君限期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4 日到案表示其為棄
      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並有查證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
      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縱認訴願人
      主張系爭垃圾包內為資源垃圾一節屬實,其排出本應依上述公告規定辦理,依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惟訴願人倘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是訴願人尚不得以資源垃圾無需使用專用垃
      圾袋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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