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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73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101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6 日 17 時 30 分許,發現訴願人牽繫犬隻在本市北投區○○街○○段○○號
前公園草地上便溺,訴願人未清除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13 年 9 月 16
日第 X1175911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9 月 16 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經訴願人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1018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 63 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
裁罰事實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條文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A=1~3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1
條第6款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
第11 條第6款
第50條第1款
2.5
便溺體積及面積範圍大、且異味更重,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捷運
線型公園草地上),狗便未清。所開立之原處分雖載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惟原
處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牽繫之犬隻隨地便溺後
,訴願人未清除該犬隻所產生排泄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3304932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云云。按家畜或家禽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932
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本案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下
午 17 時 30 分,於北投區○○街○○段○○號前公園內,查獲行為人○○未隨
手清理其飼養犬隻之排泄物。本人於現場表明身份為環保局稽查人員,並依法要
求行為人出示身分證件,確認違規事實後,當場開立違規單(違規單號:X11759
11),由行為人親自收受並確認,……。二、行為人○○於訴願中提及:『我一
時疏忽不撿起,就被稽查人員檢舉。』此意見雖顯示其主觀上並無惡意,但根據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即時清理犬隻排泄物即屬違規,且該法無『疏忽』
或其他主觀意圖之例外規定,故訴願理由不足以免除本案之違規處分責任。……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6 日舉發通
知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
願人牽繫之犬隻於公共場所(捷運線型公園草地)便溺後,其未予清除該犬隻產
生之排泄物並步行離去,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當場掣發 113 年 9 月 16
日舉發通知單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且訴願人於同日以陳述意見書亦自陳其一
時疏忽未撿起犬隻排泄物在案;是訴願人所牽繫之犬隻於公共場所便溺,其未予
清除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其主張非違規行為人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採憑。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A)(A=2.5)、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000 元(A×B×C×1,200 元=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