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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68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機字
    第 21-113-1016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訴願
    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90 年 3 月,發照日期:90 年 5 月 15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
    ,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4 月至 6 月)實施 113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9 日機字第 21-113-1016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11 月 29 日、12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
      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之前,並未接到任何通知及提醒
      ;訴願人今年過年後身體一直很不舒服,之後又懷孕,也以信件通知身體不適就
      醫,已很久無法回大甲處理,請原處分機關寬容、展延,退回 500 元罰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期未實施系爭車輛 113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原處分之前,並未接到任何通知及提醒;因身體不適就醫,
      之後又懷孕,致無法回大甲處理云云。經查: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0 年 3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0 年 5 月 1
       5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4 月至 6 月)
       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
       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3 年度
       之定期檢驗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
       務,洵堪認定。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2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所示,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就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所有人,先前固會依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或車
       籍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然此舉僅係提醒通知服務;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違反上開定期檢驗期限者即得裁
       罰,該條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亦無應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始得裁罰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不
       再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自無從以其未收到任
       何通知提醒為由,主張免責。又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所示停駛等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辦理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主張其懷孕及身體不適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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