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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64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0819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下稱文山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8 日接獲民眾提供照片檢舉,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木板,外包
    裝為紙袋,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街○○巷口旁(下稱系爭地點)
    ,經檢視檢舉照片中系爭垃圾包外包裝之紙袋貼有記載訴願人姓名及地址等收貨資料
    ,乃派員於 113 年 7 月 29 日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查察訴願人
    。訴願人於訪談過程中表示系爭垃圾包之外包裝紙袋為其丟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 113 年 7 月 29 日第 X
    1172320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6 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垃圾包之袋子已丟棄許久,當時是裝回收瓶罐給附近回收
    阿伯,事隔已久被利用丟巨大垃圾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
    0819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3 年 9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3 年 11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
      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
      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
      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有將回收物(瓶罐、紙箱等)給附近拾荒
      者之習慣,系爭垃圾包貼有訴願人個資之紙袋,是訴願人裝滿回收物並在自家門
      口交給拾荒者,已經時隔許久,為何紙袋被利用裝垃圾(木板)丟棄在路邊,訴
      願人完全不知情。答辯書編寫訴願人坦承有排出行為是不實內容,訪查當天請稽
      查員務必調閱監視畫面釐清事實,沒有影像證實是訴願人所為。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訴願決定書主張處罰對象為實施棄置行為人,而非所有人,僅憑外袋有訴願人
      個資貼紙,不足以證明垃圾係訴願人棄置。系爭地點幾乎每天被堆放垃圾,原處
      分機關應想辦法揪出違法的人,不是將訴願人當代罪羔羊結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3304241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113
      年 7 月 28 日檢舉照片等影本及訪查訴願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貼有其個資之外包裝紙袋,係其裝滿回收物交給拾荒者
      ,時隔已久,該紙袋為何會被用來裝垃圾(木板)丟棄在路旁,訴願人全部不知
      情;僅憑外袋有訴願人個資貼紙,不足以證明垃圾係訴願人丟棄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241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1.
      113 年 7 月 28 日接獲民眾陳情照片,依照發現的個資資料本人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前往該地址查察詢問過程中行為人(○○○)坦承留有個資的包裝袋的
      確由她排出,過程依規定錄影告發。……」另依拍攝日期為 113 年 7 月 28
      日之檢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點路面遭人棄置系爭垃圾包(以紙袋盛裝木板)
      ,案經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系爭垃圾包之外包裝紙袋所貼記載訴願人姓名、
      地址等收貨資料,於 113 年 7 月 29 日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
      查察。本件經檢視卷附執勤人員訪查訴願人之錄影光碟內容,上開地址為 1 樓
      店面(建材行),執勤人員出示證件並向訴願人表明有民眾檢舉貼有訴願人個資
      之系爭垃圾包遭丟置於系爭地點,並出示檢舉照片予訴願人確認,訴願人確認照
      片後,表示紙袋為裝貓砂袋子,因袋子很大會用袋子裝回收物放在隔壁讓回收的
      人帶走等語,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並
      未否認系爭垃圾包之外包裝紙袋為其裝回收物品並放置給他人帶走之事實,另縱
      認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木材非其丟棄一節屬實,然其排出外包裝紙袋亦應依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至於訴願人放置回收物之地點,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9 日訪談時表示放在隔壁讓回收的人帶走,嗣於訴願書則變更為「在自家門
      口交給拾荒者」,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其所言,平時有將回收物給予附近拾荒者
      之習慣,然其究係交給何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
      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卻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
      判斷,應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幾乎每天被堆放垃圾一節,屬另案查處
      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所提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既屬其他縣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且與本案事實不同,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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