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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9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機字
    第 21-113-1140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出廠年月:民國(下
    同)97 年 1 月,發照日期:97 年 6 月 30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
    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
    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5 月至 7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4 日機字第 21-113-1
    140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12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
      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
      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0

    違反本法條款

    第44條第1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80條第1項

    500元~1萬5,000元

    違規行為

    汽車所有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移動污染源類型(A)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詢問為什麼沒有收到機車排氣檢驗通知,據告知於 113 年 8 月
      9 日有寄平信至訴願人公司舊址,但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已向臺北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更換公司地址為現址。在商業處填寫變更地址表格時有 1 個選
      項有水電、公司車籍等,地址變更是否要通知單位,有勾選。系爭車輛是訴願人
      公司名下車輛,原處分機關寄發地址錯誤,導致訴願人沒有收到機車排氣檢驗通
      知,原處分機關之後將原處分寄到訴願人公司現址。原處分機關是知道公司現址
      ,而將檢驗通知寄到舊址,導致超過檢驗日期,產生罰單,請撤銷罰單。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期未實施系爭車輛 113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將該通知書寄至公司舊
      址,導致超過檢驗日期;其於 113 年 2 月辦理公司遷址登記時,已勾選遷址
      應通知車籍機關云云。經查: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7 年 1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7 年 6 月
       30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5 月至 7 月
       )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
       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4 日作成原處分前依機車
       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3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2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就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之機車所有人,先前固會依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或車籍地址寄送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然此舉僅係提醒通知服務;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違反上開定期檢驗期限者即得處罰,該條項並未
       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亦無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
       裁罰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再通知限期改善
       而逕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自無從以其未收到排氣定期檢驗通知
       書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2 月辦理公司遷址登記時已
       勾選遷址應通知車籍機關,原處分機關將通知寄到公司舊址致其超過檢驗日期
       等節。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
       影本所載,訴願人原名稱○○○○○○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於 113 年 2 月 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未變更;於 113 年 3 月 28 日公司所在地變更為現
       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為釐清訴願人所訴
       內容是否屬實,本府法務局爰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函請商業處提供訴願人
       申請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時申請地址變更通知相關水電、車籍單位之資料;案經
       本府 114 年 1 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1356776500 號函附訴願人 113
       年 3 月 28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並無訴願人所訴遷址應通知車
       籍機關等之勾選欄位,則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訴願人
       為已出廠滿 5 年以上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知悉系爭車輛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況原處分機關依法並無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業如前述,故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依卷附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影本顯示,系爭車
       輛雖已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完成 113 年度檢測合格,然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 A(A=無)、違規情節(B)(B=1)、得加重或減輕裁
       罰事項 C(C=0),處訴願人 500 元〔 Bx(1+C)x500=500 〕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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