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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74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1010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5 日上午 8 時 14 分許,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
    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查得系爭車輛所
    有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大同區清潔隊乃以 113 年 9
    月 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公司於文到 7 日內提出
    陳述意見書或到案說明,並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10 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
    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3 年 9 月 11 日第 X1190519 號舉
    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10104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長久以來系爭地點,就被大同區清潔隊設置為 1 個臨時的廢棄物放置處,該
       隊垃圾車在 8-9 點前會把該處垃圾載走。周遭的某些人,偶爾也會在早上 8-
       9 點清運的垃圾車還沒來之前,先把小包的垃圾放在系爭地點。
    (二)如要啟動執行罰款處分的公權力,大同區清潔隊就要在系爭地點的周邊樹立禁
       倒垃圾違者開罰及監視錄影中之警告標示,沒有任何警告標示必然會招致不教
       而殺謂之虐的批判。
    (三)原處分所載污染程度 A=3 過度誇大,訴願人那包小垃圾待在系爭地點,大約
       只有 20~30 分鐘,且垃圾袋封口綁緊,因此對環境污染與危害是非常小的。
    三、查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1 日第 X1190519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002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訴願人
      113 年 9 月 10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大同區清潔隊設置臨時的廢棄物放置處;系爭地點未設
      置禁倒垃圾違者開罰之警告標示;系爭垃圾包污染程度 A=3 過度誇大云云。本
      件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0026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本案由本局移動式攝影機錄影查獲……違規
       人駕駛此車輛於 113 年 8 月 15 日上午 08:14 分,違規棄置垃圾包……
       二、……違規人○君 9 月 10 日回覆傳真陳述意見書坦承違規屬實……三、
       本案違規地點……長期被違規丟置垃圾造成環境髒亂,故清潔隊為維護市容…
       …每日清收,非臺端所述臨時放置處……」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旁,從車內手持專用垃圾袋 1 袋放置於系爭地點之畫
       面,訴願人亦自陳其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則本件訴願人雖以本市專用
       垃圾袋盛裝垃圾,然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其仍應於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垃圾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
       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臨時廢棄物放置處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明系爭地點並非垃圾臨時放置處,訴願
       人容有誤解。復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等規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等事項,且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未定有執行機關須公告禁倒垃圾之警告標示始得裁罰之
       規定;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地點未設置禁倒垃圾及違者開罰之警告標示等,主
       張免責。至於系爭垃圾包是否如訴願人所訴包紮妥當及放置 30 分鐘內等情,
       均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
       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係
       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
       附表所載,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一般垃圾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其理由係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
       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
       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難謂違反
       比例原則;且訴願人並未說明其有何減輕裁罰事由,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
       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無法 1 次完納本件罰鍰,得依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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