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2.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74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廢字第
    41-113-1102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4 日 20 時 48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便
    當盒,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弄口旁(下稱系爭地點
    )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4 日第 X1234003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因漏未記載違規法條,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後重新開立 113 年
    10 月 8 日第 X1234042 號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訴願人),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廢字第 41-113-1102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地點丟了 1 個便當盒被稽查人員攔下說違規
      ,之後要去撿起被攔下不能去撿,用威脅口氣要訴願人選 1 張還是 2 張罰單
      ,說前面是派出所請警察來才告知基本資料。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路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133036421 號及第 113305070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
      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 1 個便當盒後稽查人員攔下、不能去撿云云。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3642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
      113 年 9 月 4 日 20 時 48 分執行取締棄置垃圾包勤務,在北市萬華區○○
      街○○巷○○弄口旁發現陳情人○君棄置兩個便當盒……,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
      告知違規情事,現場並開立 X1234003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君當場簽收。……
      」收文號第 113305070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晚 20:48 分於案址執行廢清法勤務,見行為人○○○將垃圾『
      便當盒』棄置路面隨即離去,經職現場採證確認,向前表明身份並出示稽查證告
      知○君已違反廢清法……」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
      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手持系爭垃圾包丟置於系爭地點路面並
      步行離去之畫面,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
      為。則本件訴願人原應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於原處分機
      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
      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路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縱訴願人於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攔查後再撿起系爭垃圾包,亦屬
      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威脅請派出所
      警察來一節;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
      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其不隨同
      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查本件萬華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於執行取締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步行至系爭地點並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
      路面步行離去,爰上前攔查訴願人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則本件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
      如為確認訴願人身分,必要時得依上開規定會同警察人員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