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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77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音字第 22
    -113-1100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3001470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含噪音及排氣檢驗
    ,下稱 113 年 3 月 29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7 日前至
    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
    檢驗;該通知書於 113 年 4 月 10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乃掣發 113 年 9 月 27
    日 MM01103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
    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
    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6 日音字第 22-113-11004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
      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 反 法 條

    第13條

    裁 罰 依 據

    第28條

    違 反 行 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7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須於
      113 年 10 月 19 日前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內湖區)完成驗車,已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驗車完成,但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收到原處分,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 113 年 3 月 29 日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驗車完成,但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收到原處分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
      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
      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第 28 條規定自明。查本案依卷
      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排氣管發出噪音),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 113 年 3 月 29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7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金
      門縣○○鎮;訴願人車籍資料未留有通訊地址)寄送,於 113 年 4 月 10 日
      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
      ,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而未進行噪音檢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於
      113 年 9 月 27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須於 113 年 10 月 19 日前往內湖完
      成驗車一節,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13 條規定所為舉發,並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再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9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依訴願書所附 113 年 10 月 16 日噪音稽
      查工作紀錄單影本所示,系爭車輛雖已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完成噪音檢驗符
      合管制標準,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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