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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60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程序再開事件,不
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
1121201-00283)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臺北市 112 年度
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之汰換 1 級能效電冰箱(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環保局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環候字第 1123085860 號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回復略以:「……依本局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第
肆、申請期限第三點:『申請汰換 1 級能效電冰箱者:自 112 年 9 月 18
日起至 112 年 11 月 30 日或計畫經費用罄止。』規定,申請期限至 11 月 30
日止,且均須書面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 113 年 7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2178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0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30710-0
0052),就系爭申請案再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環保局提出申請;案
經環保局於 113 年 7 月 15 日回復訴願人略以,因該局未受理訴願人之申請
案,亦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本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等規定辦
理簽結,後續將不再回復。訴願人復於 113 年 7 月 16 日經由環境部首長信
箱檢舉環保局,並經該部轉請環保局本權責妥處。訴願人不服環保局就其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系爭申請案程序再開一案之不作為,於 113 年 9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 月 28 日、11 月 18 日及 12 月 16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
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
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
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臺北市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第壹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下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局)為提升市民對淨零排放之認知及參與,鼓
勵臺北市(下稱本市)住宅、社區由節能減碳,轉型為創能、儲能及節能之永續
能源運用,特辦理『臺北市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下
稱本計畫),透過補助住宅、社區,建置創能設備,並搭配儲能設施及節能設備
,營造住宅、社區零碳永續環境,共朝 2050 淨零臺北願景邁進。」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發現環保局有再開程序義務
,環境部亦請其作為,而環保局於 7 月 23 日收到迄 2 個月仍不作為調查環
保冰箱案,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
三、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為行
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依法
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
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查本件乃係訴願人於系爭申請案經環保局否准後,於
113 年 7 月 10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環保
局申請系爭申請案程序再開之案件,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規定
,該局對本件程序再開申請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申請有無理由,負有作成准駁
處分之行政義務存在。惟依環保局 113 年 7 月 15 日回復訴願人之內容略以
,因該局未受理訴願人之申請案,亦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本案已依行政程序法
第 173 條第 2 款等規定辦理簽結,後續將不再回復等語,似未就訴願人之程
序再開申請案為准駁之處分。為釐清環保局於接獲訴願人就系爭申請案申請程序
再開一案,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本府法務
局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8177 號函請環保局補充答辯
;環保局雖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北市環候字第 1133007720 號函復本案無許
程序重開之理等語,然仍未說明該局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對訴願
人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是以,環保局自 113 年 7 月 10 日接獲訴願人申請
之日起迄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日(113 年 9 月 30 日)止,已逾 2 個月
,迄今仍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等規
定有違,則訴願人指摘環保局有訴願法第 2 條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違法,非無理由。從而,應由環保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
分。
四、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環保局未依訴願人之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事
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訴願人所陳應就是否有經費查調一節
,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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