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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6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720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1 日 16 時 12 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
○街○○段○○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
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1 日通知書號 N113040
00538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3 年 5 月 1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該通知書後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事後有將菸頭撿起等語。經稽查大隊再次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3 日第 S111750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720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前於 113 年 11 月 8 日經由本市陳情
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發現被人偷拍時,有將菸頭撿起,並警告
對方、要求對方刪除,因對方說不是在拍訴願人就沒理會;檢舉人只提供菸蒂在
空中的照片,怎麼判定訴願人亂丟菸蒂?菸頭離手不表示會將菸頭丟在地上,有
菸蒂落地的照片才算亂丟菸蒂。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檢舉人的姓名、電話、通訊地
址給訴願人,讓訴願人要求檢舉人證明訴願人沒有將菸頭拋棄在地上,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165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發現被人偷拍時,有將菸頭撿起,且檢舉人只提供菸蒂在空中的
照片,如何判定訴願人亂丟菸蒂?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檢舉人的姓名、電話、通訊
地址給訴願人,讓其要求檢舉人證明訴願人沒有將菸頭拋棄在地上云云。經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165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影
本記載略以:「……一、本案係民眾……檢舉車輛xxx-xxxx行為人行經本市萬
華區○○街○○段○○號(前),任意丟棄菸蒂,經審視檢舉資料其亂丟菸蒂
事實明確……於 113 年 7 月 3 日開立告發。二、今陳情人(車主:○○
○君)於陳情書表示……民眾看到之後立刻把菸蒂撿起來……經再次檢視影片
畫面,該車輛行為人確實於 113 年 4 月 21 日 16 時 12 分開始有連續任
意丟棄連續畫面,且丟棄後上車離開現場,影片中行為明確……。」另本件經
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吸菸後將菸蒂丟棄
於水溝並駕車離去之畫面。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
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為檢舉影片中被拍攝之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檢舉人只提供菸蒂在空中的
照片,無法證明其丟棄菸蒂,且其事後有將菸頭撿起等語,然既與上開檢舉錄
影光碟拍攝到訴願人丟棄菸蒂於水溝後隨即駕車離去之內容不符;且縱認訴願
人所陳其事後將菸頭撿起一節屬實,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況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 日通知書之原因事實欄第 3 點業已
載明違規行為影像資料之查詢途徑,訴願人應得自行檢視以確認違規事實。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檢舉人之姓名、電話、通訊
地址等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依法辦理。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