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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83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新購電動機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環
空字第 11330069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6 日(購車發票日)新購輕型電動機車(廠牌
:○○,型式:xxxxx xxx 頭燈,車牌號碼:xxx-xxxx,下稱系爭車輛),嗣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透過本市汰舊換新及新購電動機車線上申辦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填
寫申請表,並檢附領據切結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銀行存摺封面、購車發票及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下稱
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之所營事業資
料包含「F1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
售業」之營業項目,屬臺北市政府 113 年至 115 年電動機車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
助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機車整車或零組件生產或銷售商」之
不予補助對象,不符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資格,乃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環空
字第 11330069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空氣污染防制
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
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臺北市政府 113 年至 115 年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因應 2050 淨零排放目標願景及加速改善空氣品質
,提供經濟誘因方式鼓勵民眾淘汰老舊車輛及推動運具電動化,以維護空氣品質
,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本補助計畫用詞,定義如下:……(三)
新購電動機車:指新購買且首次新領牌照車籍登記於本市之電動機車,該車須符
合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
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及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
」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如下:……(二)設立於
本市之獨資、合夥或法人。但公務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委
託案,且契約規定使用電動機車執行相關業務者、機車整車或零組件生產或銷售
商及將新購機車用於租賃、共享等營利事業者,所購買之新車,不予補助。」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計畫補助新車……者,其補助條件如下……
:(一)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者,新購電動機車發票開立日期及登記掛牌日期
需與提出申請補助同一年度。」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本計畫補助期間為中
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12 月 31 日止。申請新購或汰購電動
機車補助……,以送件至本局線上申請補助系統日期為準,申請各年度補助期限
如下:(一)申請新購……補助者,最遲應於申請補助年度隔年 1 月 10 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 6 點規定:「申請補助者,應依所申請項
目檢具相關文件,自行或委託車輛製造廠或銷售商,至本局申請補助平台提出申
請,補助項目應檢附文件如附件一。」第 8 點規定:「本局受理新購或汰購電
動機車……補助案件,申請審查時間為 45 日。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
,應立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 1 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30
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經駁回者,則不再受理申請。但經本局同意延
長補正期限或再次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另申請文件經審查屬不可補正者,本
局得逕予駁回其申請。」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本局受理補助申請,辦理案
件審核應注意事項如下:……(二)申請補助須使用本局線上申請補助系統完成
申請流程。」第 10 點規定:「補助申請經本局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二
。以電匯方式撥付者,本局得於補助金額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節錄)新購及汰購電動機車
文件項目
說明
1.切結書
依提出申請補助項目提供補助領據切結書。
2.身分證明文件
●新車主為個人者,請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新車主為外籍人士,請檢附(永久)居留證影本。
●新車主為獨資、合夥或法人,請檢附政府機關登記證明文件。
●新、舊車主不同一人,請一併檢附舊車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新車購車
發票
須註明申請者之姓名及車身號碼或牌照號碼:
(1)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申請者姓名及車身號碼或牌照號碼,應由開立發票之公司或交車之經銷商,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發票章。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3)如有透過任何大賣場所屬購物卡(如:儲值卡、點數卡或其他優惠卡等)、網路購物平臺、便利商店或其他非為車行管道進行購車者,仍請提供購車之實際足額發票、收據。
4.新車證明登記
●檢附新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5.汰舊機車
證明
●中央主管機關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
●須檢附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且有註記車輛車籍地址於112年12月31日(含)前登記於本市。
(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者本項免附)
6.匯款帳戶
●申請人帳戶文件。(銀行別、分行別、戶名、帳號)。
●如申請人因故無法提供本人帳戶,欲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本局匯款,請檢附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之切結書及受託人之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7.其他文件
●車主為中低及低收入戶且符合本補助計畫規定者,應檢具中低及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及補助領據切結書。
●最近1期納稅證明影本(無永久居留證之外籍人士須檢附)。
●遷徙記錄證明書影本(以佐證戶籍設籍本市滿1年)。
●死亡證明/除戶證明及汰舊車主死亡之繼承人切結書與繼承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汰舊車主死亡須檢附)。
●獨資、合夥或法人名義購買2台(含)以上電動機車之本局核准函(曾申請過電動機車補助者亦須檢附)。
(附件二)補助金額:(節錄)類別
電動機車補助車種
補助金額(元)
新購
輕型
6,000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2 年登記營業迄今,確實從未經營過機車相關組
件生產或銷售業務,且查當初原申請營業項目亦僅只汽車相關業務,只因經濟部
在該申請登記項目中,是將汽、機車一應囊括在內,並未有所區分汽車業或機車
業;且訴願人也僅購買 1 臺機車,供訴願人職員於上班時間出勤執行公務時使
用,並非大量購入,何能作為生產、銷售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6 日(購車發票日)新購系爭車輛,並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透過系爭系統填寫申請表並檢附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屬系爭補助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但書
所定之不予補助對象,不符補助資格,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辦理機車汰舊換新補助申請表、系爭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92 年登記營業迄今,從未經營過機車相關組件生產或銷售業
務,且當初原申請營業項目亦僅有汽車相關業務,只因經濟部在該申請登記項目
中,是將汽、機車一應囊括在內,並未有所區分汽車業或機車業;且訴願人僅購
買 1 臺機車,供其職員於上班時間出勤執行公務時使用,並非大量購入,何能
作為生產、銷售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原處分機關為因應 2050 淨零排放目標願景及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提供經濟
誘因方式鼓勵民眾淘汰老舊車輛及推動運具電動化,以維護空氣品質,特訂定
系爭補助計畫;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包括設立於本市之獨資、合夥或法人
,但公務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案,且契約規定使用
電動機車執行相關業務者、機車整車或零組件生產或銷售商及將新購機車用於
租賃、共享等營利事業者,所購買之新車,不予補助;為系爭補助計畫第 1
點及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6 日(購車發票日)新購系爭車輛,並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透過系爭系統填寫申請表並檢附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系爭補助。依系爭補助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新購電動機
車之補助對象包括設立於本市之獨資、合夥或法人,惟該款但書規定,其補助
對象不包含機車整車或零組件生產或銷售商;本件依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法人,然其所營事業資料包
含「F1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之營業項目,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機車零組件銷售商,屬系爭補助
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之不予補助對象,且屬不可補正者;
則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補助計畫第 8 點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其從未經營過機車相關組件生產或銷售業務一節;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9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本案係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登載內容認定訴願人所營事業包含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及汽、機車零件
配備零售業,此與訴願人於申請系爭補助時是否實際經營該項業務無涉;況訴
願人就其主張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
張其僅購買 1 臺機車,並非大量購入及購買供公務之用等節,均不影響系爭
補助計畫所定系爭補助之補助對象要件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