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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82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0617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4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61762 號裁處書……二、……經大樓管委電話
通知,得知家中冷氣滴水影響環境……」依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0617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示,113 年 4 月
22 日係本件違反時間,而非發文日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
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日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前有冷氣機冷凝水滴落之污染
路面環境情事,爰於 113 年 4 月 15 日上午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地
址○○樓之○○建築物之冷氣機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而滴落地面,經查系爭地
址○○樓之○○係訴願人所有建物並出租予他人,乃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環境限
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上午 6 時前(7 日內)完
成改善;嗣大安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 114 年 4 月 22 日勸導改善期滿後,前
往系爭地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2 日第 X1170029 號舉發通
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0881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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