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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一字第 11360881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45-113
-10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0 日向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資循署)
申請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標誌;案經資循署以 113 年 7 月 19 日環循永
字第 1136012406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9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
品牌「○○」屬連鎖飲料店,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
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11 年 4 月 28 日環署基字第 1111050368 號公告
(下稱 111 年 4 月 28 日公告)規定及 111 年 8 月 3 日環署基字第 1
111100161A 號令(下稱 111 年 8 月 3 日令),臺北市飲料店自 111 年
12 月 1 日起不得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因訴願人之申請文件未說明消費者
借用及歸還循環杯機制,難使消費者認知循環杯應交由業者回收、清洗後再提供
下 1 位消費者使用,亦未提供外借杯委外檢驗報告,爰認定訴願人所提供之塑
膠一次用飲料杯非屬循環杯,不符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指引規定;同函副知
原處分機關加強輔導訴願人,倘有違規情事,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裁處。
嗣訴願人再次於 113 年 9 月 11 日向資循署申請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標
誌,案經該署以 113 年 9 月 20 日環循永字第 113601632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其循環杯借用機制提及借用及歸還循環杯不
須押金,且未提及歸還時間,雖附有民眾借還紀錄,卻僅有電話號碼及日期資訊
,難以確認循環杯是否確實回收清洗,並再提供其他使用者使用,不符該署源頭
減量、減少塑膠一次用飲料杯政策宗旨;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加強輔導訴願人,
倘有違規情事,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裁處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依資循署 113 年 7 月 19 日函意旨,於 113 年 8 月 16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 概念館(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街○○段○
○巷○○號,下稱系爭店鋪)稽查,查得訴願人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予消費者
使用,違反前環保署 111 年 4 月 28 日公告限制使用規定,乃當場製作稽查
紀錄單,並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命訴願人限期於
113 年 8 月 23 日完成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屆滿後之 113 年 8 月
28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店鋪稽查,查認訴願人現場提供外帶消費者之 PP 塑膠杯
非屬循環杯,訴願人有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予消費者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塑膠一次用飲料杯限
制使用規定,乃開立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環資罰字第 X1110065 號舉發通
知單(下稱 113 年 9 月 4 日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並通知其提出陳述
書,經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0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33037798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10 月 1 日回復表)回復在案。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規定〔第 1
次為 112 年 11 月 16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7 日廢字
第 45-112-120001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51 條第 3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0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 45-113-10000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1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
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使用。」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
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0
裁罰事實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
違反條文
第21條
裁罰依據
第51條第3項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未遵守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使用規定,A=1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 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
前環保署 111 年 4 月 28 日環署基字第 1111050368 號公告:「主旨:訂定
『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生效。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
下:(一)一次用飲料杯:指於販售現場裝填飲料,供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
丟之特性而設計加工製成之各類盛裝容器,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
使用之裝填飲料容器及杯套,不含杯蓋。(二)塑膠一次用飲料杯:指以塑膠製
成之一次用飲料杯……。(三)循環杯:指店家設計提供可重複清洗使用之飲料
容器及杯蓋。(四)連鎖: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二
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型態。二、限制使用對象:(一)飲料店:指從事茶、咖啡或
冷熱飲等飲料販售或調理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茶飲店、咖啡店、冷熱飲店及攤
商(舖、販)均屬之。(二)連鎖飲料店:以連鎖型態經營之茶、咖啡或冷熱飲
等飲料販售或調理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茶飲店、咖啡店、冷熱飲店及攤商(舖
、販)均屬之。(三)連鎖便利商店……。(四)連鎖速食店……。(五)連鎖
超級市場……。三、塑膠一次用飲料杯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飲料店不得
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其實施日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發布實施。……。四、限制使用對象應辦理下列一次用飲料杯減
量事項:(一)連鎖飲料店、連鎖便利商店、連鎖速食店及連鎖超級市場:1.應
提供消費者自備非一次用飲料杯優惠;消費者未自備者,得收費提供一次用飲料
杯。自備與未自備飲料杯之飲料售價應至少新臺幣五元(含)以上價差。2.應於
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自備飲料杯省_元』,空格內填入價差金額,每字邊長至
少五公分。……七、限制使用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一)違反公告事項三規定,飲料店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
。……。」
111 年 8 月 3 日環署基字第 1111100161A 號令:「……『一次用飲料杯限
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三第一款有關臺北市飲料店不得提供塑膠一次
用飲料杯實施日期,定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指引第 1 點規定:「目的:……『一次用飲料杯限制
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規定連鎖便利商店及連鎖速食店應提供循環杯(下簡稱
外借杯)借用服務……。由於循環(外借)杯,是內用的延伸,為推動外借杯廣
泛及民眾安心使用,爰訂定本指引供業者運作服務參考。」第 2 點規定:「適
用對象:(一)連鎖便利商店、連鎖速食店。(二)法令規定對象外,有意願參
與減少一次用產品之業者。」第 3 點規定:「外借杯要求(一)材質:應符合
……規範。(二)標示:應符合……規範。(三)除相關法規已規定標示位置與
資訊外,其他欲給予消費者之外借杯相關訊息……。」第 4 點規定:「借用及
歸還(一)店內應備妥適當數量之外借杯常態性供消費者可立即借用……。(二
)外借杯應免費提供借用,但得收取押金……。(三)得設置外借杯歸還期限,
以借杯日起算至少 3 日,若消費者逾期未還,可扣除押金或限制於歸還前不得
再度借用。……。(六)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免費借用循環杯』……
並於官網公布提供外借杯服務之門市資訊。(七)應於櫃台或網站公告依法建置
外借杯的樣式圖片,以利櫃員、消費者及稽查人員辨識或溝通。……。」第 5
點規定:「清洗 應符合……規範……」第 6 點規定:「檢驗/規範……。」
第 7 點規定:「環保理念溝通 以張貼標示或撥放影音等方式,向消費者傳遞
有關外借杯主題之宣傳,宣傳內容含清洗及衛生安全方式、鼓勵民眾自備飲料杯
、借用外借杯之優惠措施、減量效益等。」第 9 點規定:「良好服務標誌申請
申請程序:業者確認外借杯服務自主管理相關規定均符合時,得由總公司填具申
請書……提供外借杯服務門市清單及半年內之外借杯委外檢驗報告,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請,經核備後,即可自行印製外借杯良好服
務標誌,並至少張貼於結帳櫃台或外借杯自助機台周遭明顯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手搖飲料為業,除提供一次性使用紙杯外,另提供消費者免費循環
杯且免收取押金選擇,消費者下次消費時攜帶循環杯享有 5 元優惠,另提供
消費者使用自帶飲料杯 5 元優惠。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間與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循環杯清洗契約,並於店面提供消費者掃描 QR
Code 登記其借還紀錄,目前已累積約 7,000 筆借還資料,及於營業場所明顯
處標示免費借用循環杯。
(二)前環保署公告定義之一次用飲料杯及循環杯之判斷依據,在該容器是否客觀上
具有可再經洗滌重複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可能性,僅需業者所提供之飲料容器可
重複洗滌使用,即符合該公告事項第 1 點第 3 款之循環杯要件。訴願人提
供之循環杯,係為使消費者重複清洗使用設計,厚度較一次性飲料杯為厚實,
杯身亦清楚標示為循環杯、應重複使用等字樣。是訴願人所提供之循環杯符合
上開公告之循環杯定義及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指引規範之六大面向準則,
並無提供消費者一次性飲料杯。
(三)稽查大隊 113 年 10 月 1 日回復表略謂,因訴願人之循環杯借用機制提及
借用及歸還循環杯不需押金,且未提及歸還時間,雖附有民眾借還紀錄,卻僅
有電話號碼及日期資訊,難以確認循環杯是否確實回收清洗並再提供其他使用
者使用。惟既有借還紀錄,何來未提及歸還時間?且又以訴願人對於循環杯之
借還制度不包含押金,不能再繼續確認提供其他使用者云云,已經新增廢棄物
清理法與前環保署公告所無之限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之虞及諸多違背法治國
原則之違法。縱訴願人申請案與該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指引不符(訴願人
否認之),惟違背該指引是否即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店鋪經營之飲料
店有提供消費者塑膠一次用飲料杯之事實,有資循署 113 年 7 月 19 日函及
113 年 9 月 20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6 日及 113 年 8 月 28
日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稽查紀錄單(下稱稽查紀錄單)、查核
「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公告採證紀錄表(下稱採證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113 年 9 月 4 日舉發通知單、稽查大隊 113 年 10 月 1 日
回復表及第 1 次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消費者免費循環杯且免收取押金,該循環杯係為使消費者重
複清洗使用設計,厚度較一次性飲料杯為厚實,杯身清楚標示為循環杯、應重複
使用等字樣;循環杯已委外清洗,提供消費者循環杯之借還資料約 7,000 筆,
已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免費借用循環杯,訴願人所提供之循環杯符合前環保署
所公告之循環杯定義及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指引規範準則,並無提供消費者
一次性飲料杯;既有借還紀錄,何來未提及歸還時間?稽查大隊以訴願人循環杯
之借還制度不包含押金,不能再繼續確認提供其他使用者,新增前環保署公告所
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等法治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
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
定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及第 51 條第 3 項所明定。次
按前環保署 111 年 4 月 28 日公告規定,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對象,包
含飲料店、連鎖飲料店、連鎖便利商店、連鎖速食店及連鎖超級市場,均不得
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所稱一次用飲料杯,係指於販售現場裝填飲料,供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丟
之特性而設計加工製成之各類盛裝容器,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
使用之裝填飲料容器及杯套,不含杯蓋;所稱塑膠一次用飲料杯,係指以塑膠
製成之一次用飲料杯;所稱連鎖飲料店,指以連鎖型態經營之茶、咖啡或冷熱
飲等飲料販售或調理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茶飲店等均屬之;所稱循環杯,係
指店家設計提供重複清洗使用之飲料容器及杯蓋。另依前環保署 111 年 8
月 3 日令,本市飲料店自 111 年 12 月 1 日起不得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
杯。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本市經營 2 家以上飲料店門市,屬前環保
署 111 年 4 月 28 日公告限制使用對象之連鎖飲料店,是依該公告及前環
保署 111 年 8 月 3 日令,訴願人所營飲料店於 111 年 12 月 1 日起不
得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另依資循署 113 年 7 月 19 日及 113 年 9 月
20 日函影本所示,訴願人雖非法令明定應提供循環杯服務之業者而有意參與
減少一次用飲料杯,前 2 次向資循署申請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標誌;經
資循署以上開 2 函分別回復訴願人,其申請文件未說明消費者循環杯之借用
與歸還機制,難認消費者認知循環杯應交由業者即訴願人回收、清洗後再提供
下 1 位消費者使用,是訴願人所提供之塑膠一次用飲料杯非屬循環杯;又訴
願人申請附件之循環杯借用機制提及借用及歸還循環杯不須押金,未提及歸還
時間,雖附有民眾借還紀錄,卻僅有電話號碼及日期資訊,難以確認循環杯是
否確實經訴願人回收清洗,並再提供其他使用者使用,故而不符資循署之源頭
減量、減少塑膠一次用飲料杯政策宗旨。據此,參照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
指引內容,「循環杯」之認定固不以業者取得「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標誌
」為必要,然依前環保署 111 年 4 月 28 日公告及上開指引內容,循環杯
仍應具備借用、歸還、回收、重複清洗再使用之性質及功能,以符源頭減量、
減少塑膠一次用飲料杯之目的。則依上開資循署 2 函之意旨,訴願人主張其
提供予消費者之「循環杯」,業經該署認定其借用歸還機制之運作疑義及杯體
是否有回收清洗並再利用等情不明,爰認定訴願人所提供之「塑膠一次用飲料
杯」非屬「循環杯」。
(三)是以,訴願人提供消費者之 PP 塑膠杯既經資循署認定非循環杯而屬塑膠一次
用飲料杯,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6 日及 113 年 8 月 28 日
稽查紀錄單、採證紀錄表、稽查照片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依資循署 113
年 7 月 19 日函所載訴願人經營連鎖飲料店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非屬循環
杯內容,於 113 年 8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店鋪稽查,查得訴願人提供塑膠
一次用飲料杯予消費者使用,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單交由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
認,並命訴願人限期於 113 年 8 月 23 日完成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店鋪稽查,查認訴願人仍提供塑膠一次用
飲料杯予消費者使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規
定及前環保署 111 年 4 月 28 日公告限制使用規定之事實,自屬有據,難
謂有違反依法行政等法治國原則。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提供消費者一次性飲料杯,而係為使消費者重複清洗使用
設計,厚度較 1 次性飲料杯為厚實,杯身清楚標示為循環杯、應重複使用一
節。依前環保署 111 年 4 月 28 日公告及循環(外借)杯良好服務指引意
旨,循環杯係業者供消費者內用之延伸,循環杯應具備收回、重複清洗之性質
及功能,以達源頭減量、減少塑膠一次用飲料杯之目的,已如前述,而與杯體
之設計、厚度、是否印有「循環杯」字樣無涉。另訴願書雖檢附訴願人委外廠
商循環杯清洗服務費銷貨憑單、廠商清洗照片影本等資料,然尚不影響本案訴
願人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之事實認定;況訴願書僅檢附載有借用日期、手機
號碼及勾選歸還或借用之紙本表單,其上並未有歸還日期,無從確認是否有回
收、清洗再使用之情形;且訴願人就其訴願書所陳 7,000 筆循環杯借還資料
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本案訴願人確有資循署 113 年 7 月
19 日函及 113 年 9 月 20 日函所指借用歸還機制及杯體是否具備循環杯之
回收清洗再利用性質不明等情,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稽查大
隊 113 年 10 月 1 日回復表以訴願人循環杯之借還制度不包含押金等內容
增加法所無限制一節,經查上開回復表內容係稽查大隊引述資循署 113 年 9
月 20 日函之記載,並非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之依據。是本件訴願人前
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因提供塑膠一次用飲料杯,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 次
裁處書裁處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依裁罰
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0 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2,
400 元(AxBxCx1,200=2,400)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