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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2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飲字
    第 31-113-11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9 日派員至訴願人
      在本市南港區○○路○○號○○樓所營運動健身中心稽查,發現現場設置供公眾
      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水機)接用自來水經飲水機處理後水質,未依規定
      每隔 3 個月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大腸桿菌群;審認訴願
      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
      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9 日第 W008556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店長)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飲字第 31-113-11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2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5604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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