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2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飲字
第 31-113-11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9 日派員至訴願人
在本市南港區○○路○○號○○樓所營運動健身中心稽查,發現現場設置供公眾
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水機),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每月至少維
護 1 次飲用水設備,亦未將維護內容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以供查驗;審
認訴願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9 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
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9 日第
W008557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店長)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3 條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飲字第 31-113-11000
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7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5610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