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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1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廢字第
41-113-12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
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12 日 22 時 6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
松山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
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8 月 27 日違反廢清法查證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7 日內與松山區清潔隊聯絡,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5 日致電該隊在
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乃開立 113 年 11 月 11 日第 X117667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廢字第 41-113-12000
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0125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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