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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85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機字
第 21-113-120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3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其案件(案件編號:W10-1131223-00576 )之案件主旨欄載以:「……機車裁處
書」,另依具體內容欄載以:「……二、今貴局對訴願人製作名下 VYW-826 裁
處書……三、請貴局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機字第 21-113-12051 號裁處書影本 1 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0 日機字第 21-113-120151 號裁處書影本。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未記載其住居所等事項,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 113608869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
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訴願書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本市陳情系統
檢附之裁處書影本所載住居所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4 年 1 月 6 日寄存木新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
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1 月 1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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