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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85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機字
    第 21-113-120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3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其案件(案件編號:W10-1131223-00576 )之案件主旨欄載以:「……機車裁處
      書」,另依具體內容欄載以:「……二、今貴局對訴願人製作名下 VYW-826 裁
      處書……三、請貴局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機字第 21-113-12051 號裁處書影本 1 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0 日機字第 21-113-120151 號裁處書影本。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未記載其住居所等事項,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 113608869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
      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訴願書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本市陳情系統
      檢附之裁處書影本所載住居所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4 年 1 月 6 日寄存木新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
      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1 月 1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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