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6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機字
第 21-113-1200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經由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95 年 9 月,發照日期:103 年 8 月 26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8 月
24 日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但檢驗結果不合格,惟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
內修復並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3307942
0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複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 113 年 11 月 26 日 C0031302 號舉發
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4 日機字第
21-113-1200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
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
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
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
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
附表一(節錄)項次
10
違反本法條款
第44條第1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80條第2項
1,500元~3萬元
違規行為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汽車所有人 未於檢驗日起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
移動污染源類型(A)
無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 113 年 9 月 1 日引擎故障,全車引擎拆解
,需等待國外全數零件進口完成,才能進行維修及組裝,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排
氣檢測,目前停放於車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實施系爭車輛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檢驗結果不合格,而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復未依原處
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13 年 11 月 11 日前)完成複驗合格之違規事實,有
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3 年 9 月 1 日引擎故障全車引擎拆解,需等待
國外進口零件始能進行維修、組裝,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排氣檢測云云。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 1,5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2 項、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5 年 9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103 年 8 月
26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7 月至 9 月
)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應檢驗符合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
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及檢驗符合規定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依機車定檢
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 113 年 8 月 24 日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不合格
,且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本市文山
區,同車籍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送達,惟系爭車輛仍未於上
開寬限期內完成複驗合格且未申請展延複驗期限,是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所示停駛等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
依法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檢驗符合規定,復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除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前完成複驗合格外,同函說明
三並載明如有其他因素無法複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複驗欲辦理展延者,
應檢附證明文件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惟訴願人亦未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4 日作成原處分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驗展延,則訴願人尚難以系
爭車輛需待零件進口始得進行維修、組裝並完成排氣檢測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
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 A(A=無)、違
規情節(B)(B=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C=0) ,處訴願人 1,500
元〔 Bx(1+C)x1,500=1,5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