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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78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追繳汰舊新購燃油機車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33084232C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 日 107 年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辦理電動二輪車補助申請表(下稱 107 年補助申請表)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 107 年補助),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新購電動二輪車符合行為時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
輪車補助辦法(於 111 年 9 月 12 日發布廢止;下稱行為時新購電動二輪車
補助辦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107 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
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等規定,爰核准補助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下稱 107 年補助款),並完成撥付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7
日填具 109 年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機車汰舊換新補
助申請表(下稱 109 年補助申請表)及檢附 109 年 12 月 4 日新購機車發
票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淘汰老舊機車換購七期燃油機車補助(下稱系
爭 109 年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新購機車符合行為時機車汰舊換
新補助辦法(於 111 年 9 月 12 日發布廢止;下稱行為時補助辦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爰核准補助訴願人 5,000 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並完成撥付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3 日經由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汰舊換新補助審查資訊整合系統,查
得訴願人於申請系爭 109 年補助前已請領 107 年補助款,案件狀態為檢核不通
過,審認訴願人之系爭 109 年補助有重複申請補助情事,違反行為時補助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及行為
時補助辦法第 11 條等規定,以 112 年 8 月 4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23055463
號函撤銷訴願人系爭 109 年補助資格,並命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1 日前繳
回系爭補助款 5,000 元。原處分機關復審認訴願人於行為時補助辦法施行(109
年 1 月 1 日)前已請領 107 年補助,重複申請系爭 109 年補助違反行為時
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行為時補助辦
法第 11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33084232C 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訴願人系爭 109 年補助資格,並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繳回系爭補助款 5,000 元。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19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
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
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
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2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
受益人返還之。」
行為時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109 年 8 月 21 日修正發布)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車汰舊換新:指淘汰老舊機車並新購電動
二輪車或七期燃油機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
如下:一、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辦法補助條件如下:……二、中華民國國民及持有中華民國居留
證之外籍人士每人限補助一輛。……四、申請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新購電動輔
助自行車補助辦法、新購電動自行車補助辦法、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
車補助辦法申請電動二輪車補助者,不予補助。」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款規定:「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本辦法申
請補助者,以購車發票日期認定補助年度。」「申請補助者,各年度提出申請期
限如下:一、申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補助者應於一百十年一月十日前提出申
請,逾一百十年一月十日提出申請者,核發一百十年度之補助金額。」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者,補助金額如附表。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第 9
條規定:「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應依本辦法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後,核撥補助款予申請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機車汰
舊換新補助者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
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透過車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款,通過審核並已
匯款至訴願人戶頭,現在要追回補助款不合理,且訴願人並不知重複購買之問題
,訴願人是配合環保政策才舊車換新車,當時的機車都還正常使用。如今遇到這
種事感覺冤枉跟困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7 日申請系爭 109 年補助前
,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補助新購電動二輪車並經核撥 107 年補助款在
案,審認訴願人有重複申請系爭 109 年補助情事,違反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11 條等規定,撤銷訴願人
之補助資格,並命訴願人限期繳回系爭補助款;有訴願人之 107 年補助申請表
、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29 日撥款清單、109 年補助申請表、廢機動車輛
回收管制聯單、原處分機關 109 年度辦理機車汰舊換新【七期燃油機車】補助
申請清冊、本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及前環保署機車汰舊換新補助審查資訊整
合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重複購買問題、原處分機關通過審核後再追回系爭補助款不
合理云云:
(一)按自行為時補助辦法施行日起完成老舊機車車籍報廢及車體回收且新購電動二
輪車或七期燃油機車於國內使用者,依該辦法補助之條件包含須為年滿 18 歲
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每人限補助 1 輛及申請人於該辦法施行前已依新購電
動輔助自行車補助辦法、新購電動自行車補助辦法、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
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申請電動二輪車補助者,不予補助等;申請 109 年度補助
者應於 110 年 1 月 10 日前提出申請;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應依該辦法提出
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核撥補助款予申請者;申請
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者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揆諸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2 項、第 9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
定自明。另按 107 年 4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
法第 4 條規定,申請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或新購電動二輪車補
助者,申請 107 年度補助者應於 108 年 1 月 10 日前提出申請。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以 107 年 11 月 1 日 107 年補助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符合行為時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及 107 年度補助計畫相關規定,爰核
撥 1 萬 2,000 元予訴願人並完成撥款在案;嗣訴願人復於 109 年 12 月
7 日檢附 109 年補助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109 年補
助(換購七期燃油機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撥系爭補助款 5,000 元予訴願
人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3 日經由前環保署機車汰舊換新
補助審查資訊整合系統,查得訴願人之系爭 109 年補助有違反行為時補助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每人限補助 1 輛及同條項第 4 款所定於
該辦法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已依行為時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申請
電動二輪車補助者,不予補助之情事。復依訴願人填具之 109 年補助申請表
影本所載,其中切結聲明及領據欄記載:「……本人已詳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辦理 109 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並擔保所
檢附之文件絕無不實造假情事……如提供不正確資料……、重複申請或其他不
正當方式取得補助之情形,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銷
補助資格,並願退還全額已撥款之補助款,絕無異議,特此聲明。……」並經
訴願人於切結人簽名欄位簽名在案;是訴願人對本案是否有重複申請之重要事
項於申請表內為不完全陳述,致原處分機關依申請表及所附資料作成核准訴願
人補助資格並撥付系爭補助款之違法行政處分,則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撤銷補助資格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訴願人系爭 109 年補助資格,並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繳回系爭補助款 5,000 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重複購買問
題一節,與其上開 109 年補助申請表切結內容不符,所訴尚難採憑。又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明,本案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第 2 款及第 127 條規定,撤銷補助資
格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同函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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