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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6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A113-02085
號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天母分隊(下稱天母分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
林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有疑似未懸掛號牌之廢棄車輛占用
道路,爰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8 日上午 7 時許派員至系爭地點查察
,發現確有 1 輛未懸掛號牌之機車(廠牌:○○,顏色:綠色墨黑,下稱系爭
車輛),經審視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顯失去效用等情,符合廢棄車
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2 條之 1 及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 113 年 11
月 28 日 A113-02085 號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下稱原處分),查報系
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限於張貼日起 7 日內自行清理移置,逾期未清理
或移置後仍占用道路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經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則依廢棄物清除。
二、嗣因原處分張貼 7 日後均無人自行清理或移置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遂於 113
年 12 月 5 日下午 1 時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保管。案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6 日函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以停放系爭車輛之土地為私人
土地,原處分機關依法不得查報拖吊為由,要求原處分機關於 7 日內將系爭車
輛載回系爭地點交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3
3007650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0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反映停放於士林區○○路○○巷○○號之無牌機車遭本局拖吊並請求 7
日內歸還一事……說明:……二、……案址士林區○○路○○巷(士林區○○段
○○小段○○號)土地雖為私有土地,惟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屬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認定之『道路』……。三、……
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依據……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輛明顯處張貼
清理公告,限期車主自張貼日起 7 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7 日期限屆滿,車主
未向本局撤案且車輛仍占用道路……車輛處理程序皆依法為之。四、……本局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查報案址機車,即日起算至 113 年 12 月 4 日已屆滿 7
日,本局並於 113 年 12 月 5 日進行拖吊移置,並無違誤。五、該車若尚有
使用需求,請臺端……至本局委外保管貯存場……辦理車輛領回手續……。」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
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
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
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
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
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
、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第 3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
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
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
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
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
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
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法務部 93 年 5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30020841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 93 年 5
月 28 日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所稱『法律』,應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
法規命令(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法字第○六九九一號函參照)……
」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96
年 11 月 12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83117 號函釋(下稱 96 年 11 月 12 日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之日期計算方式……說明:……四、……『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
之日數計算,依上揭規定,應屬法規規定即日起算者,即張貼日為始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公告訴願人自行清理之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應至 113 年 12 月 5 日終止,惟原處分機關竟於 113
年 12 月 5 日即行拖吊,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又系爭地點所在土地為私人所
有,訴願人本於所有權能停放系爭車輛,非原處分機關所得任意拖吊;另訴願人
已於公告期限內致電原處分機關撤案,依查報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應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再由原處分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 1 個
月仍無人認領者才依廢棄物清除,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拖吊移置,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天母分隊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占用道路,並查
認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顯失去效用等情,爰審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
,乃依道交條例第 82 條之 1 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原處分,限車主於張貼日起 7 日內
自行清理移置並拍照存證。嗣因逾期仍無人清理或移置,原處分機關遂於 113
年 12 月 5 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8 日及同年 12 月 5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原處分機關不得拖吊;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
公告自行清理期限前即行拖吊,影響訴願人權益;其已通知原處分機關撤案,應
再令限期清理不得逕行拖吊移置云云:
(一)按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該條例所定道路,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
;次按占用道路之車輛有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情,認
定為廢棄車輛;環境保護機關應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
顯處,經張貼日起 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
存放;揆諸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等
規定自明。
(二)經查天母分隊依民眾檢舉,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上午 7 時許發現停放在
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車體有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顯失去效用等情,符合
廢棄車輛標準且占用道路,乃依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條規
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坐墊上)張貼原處分,記載
略以:「本車停放本市○○路○○巷○○號,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認定為廢
棄車輛,請於張貼日起 7 日內自行清理移置,勿再占用道路。逾期未清理或
移置後仍占用道路者,本局將依法拖吊至貯存場,經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
,則依廢棄物清除……。」惟原處分張貼 7 日後仍無人清理移置系爭車輛,
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8 日及 12 月 5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憑。又車體是否達到廢棄程度,不以車主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只要主
管機關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透過車輛形式外觀,認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
通知、移置、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觀之,系爭
車輛車體確有髒污、銹蝕、破損等情,且車體纏繞、堆置多種塑膠袋及線狀物
體,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外觀上明顯失去效用,認定系爭車輛符合查報
處理辦法第 2 條所定廢棄車輛,並依該辦法第條第 1 項規定,於系爭車輛
車體張貼原處分,通知車主於張貼日起 7 日內自行清理移置,逾期未清理移
置,將依法拖吊至貯存場等,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原處分機關不得拖吊一節。按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規範之道路,係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斷,並不因道路之產權為
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查依卷附臺北地政雲查詢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地點之土
地固為私人土地,然經檢視系爭地點現場採證照片及xxxxxx街景圖等影本,系
爭地點(○○路○○巷)鋪設柏油路面,系爭車輛放置處劃設紅線、有側溝、
人手孔蓋等設施,路面兩側停放車輛、中間淨空,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
為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該條例所指道路,應
屬有據;是縱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復依法務部 93 年
5 月 28 日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所稱「法律」,應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則查報
處理辦法為道交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故該
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張貼日起 7 日之起算日以張貼日為始日,並有前
環保署 96 年 11 月 12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張貼原處分於系爭車輛車體,依上開規定於 113 年 12 月 4
日期限屆滿,故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5 日進行車輛拖吊移置,並無
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限前即行拖吊,應屬誤解。又本件訴願
人係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5 日拖吊移置系爭車輛後,始以 113 年
12 月 6 日函(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 113 年 12 月 13 日)要求原處分機
關限期交還系爭車輛,與查報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定於「執行移置過
程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限期令其限期清理之規定不符
,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且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之
說明五載明,倘有使用需求,請訴願人持車輛行照等文件至原處分機關委外保
管貯存場,辦理系爭車輛領回手續等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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