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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5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318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
    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5 日 23
    時 40 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以除鏽劑
    噴灑系爭車輛造成油漬污染地面。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大同區清潔隊乃以
    114 年 3 月 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下稱到案說明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或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同日
    以電話回復坦承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開立 114 年 3 月 10 日第 X1190042 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 114 年 3 月 10 日舉發單)寄送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318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4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溏、 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5 日晚間清洗車輛,因車體部分
      零件有鏽斑,便使用清潔除鏽劑噴灑於鏽蝕處後以布擦拭,過程中或許不慎有少
      許液體滴落地面,但未造成持續性污染或異味。訴願人無主觀故意污染環境行為
      ,而係清潔車輛過程所致,現場並未造成重大或持續性污染,已即時清洗處理地
      面,情節輕微;訴願人係首次發生此類情況,過往無任何違規紀錄,亦無環保人
      員當場勸導或說明相關規定;事後訴願人已深切反省,承諾未來將避免於夜間洗
      車或使用任何可能造成環境疑慮之物質,請本於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本案
      情節輕微等情,撤銷或減輕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除鏽劑噴灑其所有系爭車輛,
      造成油漬污染地面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到案說明
      通知單、114 年 3 月 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檢舉照片、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320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主觀故意污染環境行為,現場並未造成重大或持續性污染;訴
      願人係首次發生此類情況,無環保人員當場勸導或說明相關規定;事後已深切反
      省,承諾未來將避免於夜間洗車或使用可能造成環境疑慮之物質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所明定。
    (二)查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32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
       內容影本載以:「1.本案為民眾……反映檢舉……提供照片及影片之陳情案件
       。經行政程序查證xxx-xxxx車號車主○○○,違規人○君於 3 月 6 日 10
       :00 收到到案通知單來電坦承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依法舉發無誤。2.本案
       影片確實明顯看出違規人○君有使用除鏽劑噴灑該車號xxx-xxxx車輛行為,另
       照片清淅明確地上一片油漬,另陳情人 2 月 18 日有再次提供該日上午地面
       還是一片黑色油漬照片,此行為已造成路面污染明顯……」並有檢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另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男子持罐裝除鏽
       劑噴灑系爭車輛時,造成地面一片黑色油漬之畫面。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
       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訴願人亦坦承其係檢舉影片中被拍攝之行
       為人,且依 114 年 2 月 15 日檢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
       點之地面上確實有一片黑色油漬,另依 114 年 2 月 18 日檢舉照片影本所
       示,當日上午系爭地點路面仍有一片黑色油漬存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使用除鏽劑噴灑系爭車輛,造成油漬污染地面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現場未造成重大或持續性污染、已即時清洗處理
       地面一節,與上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舉照片顯示於 114 年 2 月 15
       日行為後,系爭地點地面仍有一片黑色油漬之事實不符,主張委難採憑。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無主觀故意污染環境行為一節。查依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所示,
       訴願人手持除鏽劑噴灑系爭車輛之同時,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面產生黑色油漬
       ,而訴願人仍持續環繞車身噴灑除鏽劑;是訴願人就其造成油漬污染地面之違
       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訴願人違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之裁罰規定,並未定有
       違規行為人須具有故意始得裁罰之規定,故訴願人尚難以其無主觀故意為由,
       主張免責。復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
       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塗鴉以外
       之污染地面行為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2,其理由係影響市容觀瞻且不
       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
       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且訴願
       人並未說明其有何減輕裁罰事由,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3 款就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者,未定有初犯得減輕
       或免除裁罰之規定,亦無環保人員先行勸導或說明始得裁罰之規定。況本件為
       民眾檢舉,本無環保人員當場說明之情。則尚難依訴願人稱其係首次發生此類
       情況,過往無任何違規紀錄,且當場亦無環保人員勸導或說明等由,遽予減輕
       罰鍰金額。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深切反省,並承諾未來將避免於夜間洗車或使用
       可能造成環境疑慮之物質等語,均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2,400 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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