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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5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318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
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5 日 23
時 40 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以除鏽劑
噴灑系爭車輛造成油漬污染地面。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大同區清潔隊乃以
114 年 3 月 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下稱到案說明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或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同日
以電話回復坦承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開立 114 年 3 月 10 日第 X1190042 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 114 年 3 月 10 日舉發單)寄送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318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4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溏、 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5 日晚間清洗車輛,因車體部分
零件有鏽斑,便使用清潔除鏽劑噴灑於鏽蝕處後以布擦拭,過程中或許不慎有少
許液體滴落地面,但未造成持續性污染或異味。訴願人無主觀故意污染環境行為
,而係清潔車輛過程所致,現場並未造成重大或持續性污染,已即時清洗處理地
面,情節輕微;訴願人係首次發生此類情況,過往無任何違規紀錄,亦無環保人
員當場勸導或說明相關規定;事後訴願人已深切反省,承諾未來將避免於夜間洗
車或使用任何可能造成環境疑慮之物質,請本於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本案
情節輕微等情,撤銷或減輕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除鏽劑噴灑其所有系爭車輛,
造成油漬污染地面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到案說明
通知單、114 年 3 月 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檢舉照片、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320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主觀故意污染環境行為,現場並未造成重大或持續性污染;訴
願人係首次發生此類情況,無環保人員當場勸導或說明相關規定;事後已深切反
省,承諾未來將避免於夜間洗車或使用可能造成環境疑慮之物質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所明定。
(二)查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32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
內容影本載以:「1.本案為民眾……反映檢舉……提供照片及影片之陳情案件
。經行政程序查證xxx-xxxx車號車主○○○,違規人○君於 3 月 6 日 10
:00 收到到案通知單來電坦承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依法舉發無誤。2.本案
影片確實明顯看出違規人○君有使用除鏽劑噴灑該車號xxx-xxxx車輛行為,另
照片清淅明確地上一片油漬,另陳情人 2 月 18 日有再次提供該日上午地面
還是一片黑色油漬照片,此行為已造成路面污染明顯……」並有檢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另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男子持罐裝除鏽
劑噴灑系爭車輛時,造成地面一片黑色油漬之畫面。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
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訴願人亦坦承其係檢舉影片中被拍攝之行
為人,且依 114 年 2 月 15 日檢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
點之地面上確實有一片黑色油漬,另依 114 年 2 月 18 日檢舉照片影本所
示,當日上午系爭地點路面仍有一片黑色油漬存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使用除鏽劑噴灑系爭車輛,造成油漬污染地面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現場未造成重大或持續性污染、已即時清洗處理
地面一節,與上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舉照片顯示於 114 年 2 月 15
日行為後,系爭地點地面仍有一片黑色油漬之事實不符,主張委難採憑。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無主觀故意污染環境行為一節。查依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所示,
訴願人手持除鏽劑噴灑系爭車輛之同時,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面產生黑色油漬
,而訴願人仍持續環繞車身噴灑除鏽劑;是訴願人就其造成油漬污染地面之違
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訴願人違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之裁罰規定,並未定有
違規行為人須具有故意始得裁罰之規定,故訴願人尚難以其無主觀故意為由,
主張免責。復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
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塗鴉以外
之污染地面行為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2,其理由係影響市容觀瞻且不
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
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且訴願
人並未說明其有何減輕裁罰事由,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3 款就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者,未定有初犯得減輕
或免除裁罰之規定,亦無環保人員先行勸導或說明始得裁罰之規定。況本件為
民眾檢舉,本無環保人員當場說明之情。則尚難依訴願人稱其係首次發生此類
情況,過往無任何違規紀錄,且當場亦無環保人員勸導或說明等由,遽予減輕
罰鍰金額。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深切反省,並承諾未來將避免於夜間洗車或使用
可能造成環境疑慮之物質等語,均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2,400 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