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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申請二行程機車汰舊換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4300000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26 日改名前為○○○〕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購車發票日)新購電動機車(廠牌:○○,型式:xxxxx xxx頭燈,車牌號碼:x
xx-xxxx),並於 113 年 11 月 4 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二行程機車(出廠
年月:89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環保回收轉報廢;嗣於 113 年 12 月 4
日透過本市汰舊換新及新購電動機車線上申辦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填寫機車汰舊換
新補助申請表(下稱 113 年 12 月 4 日申請表),並檢附領據切結書、身分證、
郵局存摺封面、購車發票、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
、本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及低收入戶補助加碼領據切結書等資料(下稱系
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汰購電動機車補助及低收入戶加碼補助(下稱系爭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於 113 年 1 月 23 日始異動至本市,
不符臺北市政府 113 年至 115 年電動機車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第 4 點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汰舊機車車籍須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登記在本市,及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報廢日止,持續登記於本市,期間無遷出紀錄之補助條件,
乃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43000009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駁回其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4 月 1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人 114 年 3 月 23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之線上申請資訊,其中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位載
以:「114/1/13」,另自訴願人 114 年 4 月 16 日(收文日)補具之訴願
書及其附件得知,訴願人係因申請系爭補助遭原處分機關駁回而提起訴願,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復查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日期
(114 年 3 月 23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4 年 1 月 20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於原處
分記載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受理機關,且原處分送達證書所載地址誤繕為
「信義區○○路○○段」(按:應為大安區),則原處分難謂合法送達,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空氣污染防制
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
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臺北市政府 113 年至 115 年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因應 2050 淨零排放目標願景及加速改善空氣品
質,提供經濟誘因方式鼓勵民眾淘汰老舊車輛及推動運具電動化,以維護空氣品
質,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本補助計畫用詞,定義如下:……(二
)二行程機車:指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含)前出廠之二行程機車。……
(四)汰購電動機車:指淘汰老舊機車或二行程機車,車籍登記於本市,並新購
電動機車。……。」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計畫補助
對象如下:(一)年滿 18 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於本市滿 1 年……。
(四)領有本市區公所核發中低或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中低及低收入戶,其文件
有效日期須於申請補助當年度,且須符合『113 至 115 年電動機車補助計畫補
助對象』中一般民眾補助條件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本計畫補助新車或通勤月票實際購買人或汰舊獎勵金申請者,其補助條件如下
,且於補助期間內,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汰購電動機車補助者
……汰舊機車相關規定如下:1. 車籍須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登記在本市。
2.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報廢日止,持續登記於本市,期間無遷出紀錄。
……。」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本計畫補助期間為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12 月 31 日止。申請新購或汰購電動機車補助……,以送件
至本局線上申請補助系統日期為準,申請各年度補助期限如下:(一)申請……
汰購電動機車……補助者,最遲應於申請補助年度隔年 1 月 1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第 6 點規定:「申請補助者,應依所申請項目檢具相
關文件,自行或委託車輛製造廠或銷售商,至本局申請補助平台提出申請,補助
項目應檢附文件如附件一。」第 8 點規定:「本局受理新購或汰購電動機車…
…補助案件,申請審查時間為 45 日。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立即
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 1 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30 日;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經駁回者,則不再受理申請。但經本局同意延長補正期
限或再次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另申請文件經審查屬不可補正者,本局得逕予
駁回其申請。」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本局受理補助申請,辦理案件審核應
注意事項如下:……(二)申請補助須使用本局線上申請補助系統完成申請流程
。」第 10 點規定:「補助申請經本局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二。以電匯
方式撥付者,本局得於補助金額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節錄)新購及汰購電動機車
文件項目
說明
1.切結書
依提出申請補助項目提供補助領據切結書。
2.身分證明文件
●新車主為個人者,請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新車主為外籍人士,請檢附(永久)居留證影本。
●新車主為獨資、合夥或法人,請檢附政府機關登記證明文件。
●新、舊車主不同一人,請一併檢附舊車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新車購車
發票
須註明申請者之姓名及車身號碼或牌照號碼:
(1)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申請者姓名及車身號碼或牌照號碼,應由開立發票之公司或交車之經銷商,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發票章。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3)如有透過任何大賣場所屬購物卡(如:儲值卡、點數卡或其他優惠卡等)、網路購物平臺、便利商店或其他非為車行管道進行購車者,仍請提供購車之實際足額發票、收據。
4.新車證明登記
●檢附新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5.汰舊機車
證明
●中央主管機關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
●須檢附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且有註記車輛車籍地址於112年12月31日(含)前登記於本市。
(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者本項免附)
6.匯款帳戶
●申請人帳戶文件。(銀行別、分行別、戶名、帳號)。
●如申請人因故無法提供本人帳戶,欲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本局匯款,請檢附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之切結書及受託人之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7.其他文件
●車主為中低及低收入戶且符合本補助計畫規定者,應檢具中低及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及補助領據切結書。
●最近1期納稅證明影本(無永久居留證之外籍人士須檢附)。
●遷徙記錄證明書影本(以佐證戶籍設籍本市滿1年)。
●死亡證明/除戶證明及汰舊車主死亡之繼承人切結書與繼承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汰舊車主死亡須檢附)。
●獨資、合夥或法人名義購買2台(含)以上電動機車之本局核准函(曾申請過電動機車補助者亦須檢附)。
(附件二)補助金額:(節錄)類別
電動機車補助車種
補助金額(元)
汰購
二行程機車
重型
22,000
中低及低收入戶補助加碼(限新購、汰購)
10,000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即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系爭車輛符合
換購補助資格,經訴願人電洽原處分機關確認確實符合汰舊換新補助之資格,乃
於選購電動機車後申請系爭補助,然卻遭原處分機關以不符資格為由退件;訴願
人於 14 年前就已經入籍本市,且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時,曾填寫合併車籍
連動,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同步異常時,並未有任何機關通知訴願人,
導致系爭車輛之車籍還是停在 14 年前的新北市;監理所未更新訴願人資料;原
處分機關未清楚查證戶政機關與監理所資料連動的問題,而在訴願人選購電動機
車後否准系爭補助,造成訴願人周轉現金後無法獲得系爭補助之窘境,請撤銷原
處分,給予訴願人系爭補助。
四、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新購電動機車,並於 113 年 11 月 4 日將
其所有系爭車輛辦理環保回收轉報廢;嗣於 113 年 12 月 4 日透過系爭系統
填寫 113 年 12 月 4 日申請表並檢附系爭資料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於 113 年 1 月 23 日始異動至本
市,不符系爭補助計畫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補助條件,乃駁回訴願
人所請;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13 年 12 月 4 日申請表、系爭資料、訴願人
戶籍謄本、系爭車輛定檢資料庫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3
年 12 月 27 日北市監車二字第 1130160742 號書函(下稱監理所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4 年前就已入籍本市,且已辦理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合併同
步連動,因監理所未更新訴願人資料,訴願人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同步異常時,
未有機關通知訴願人,導致系爭車輛車籍仍於新北市致無法申請系爭補助;訴願
人於 113 年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車輛符合換購補助資格云云:
(一)按原處分機關為因應 2050 淨零排放目標願景及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提供經濟
誘因方式鼓勵民眾淘汰老舊車輛及推動運具電動化,以維護空氣品質,特訂定
系爭補助計畫;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為年滿 18 歲以上設籍於本市滿 1
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等;領有中低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者,其文件有效日期須
於申請補助當年度,且須符合系爭補助計畫補助對象中一般民眾補助條件規定
;申請汰購電動機車補助者,汰舊機車之車籍須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登
記在本市,且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報廢日止,持續登記於本市,期間
無遷出紀錄等;為系爭補助計畫第 1 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購車發票日)新購電動機車,並於
113 年 11 月 4 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二行程機車)辦理環保回收轉報廢;
嗣於 113 年 12 月 4 日透過系爭系統填寫 113 年 12 月 4 日申請表,
並檢附系爭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依系爭補助計畫第 4 點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汰購電動機車之補助條件為汰舊機車之車籍須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登記在本市,且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報廢日止
,持續登記於本市,期間無遷出紀錄;本件依卷附監理所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函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自 97 年 9 月 25 日起至
113 年 1 月 22 日止,係登記於新北市板橋區,113 年 1 月 23 日始異動
登記至本市。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未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登記在本市,亦未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報廢日止,持續登記於本
市期間無遷出紀錄,不符系爭補助計畫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補助條
件,且屬不可補正者;則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補助計畫第 8 點規定駁回訴願人
所請,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申辦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合併同步連動,監理所未更新資料
、無機關通知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同步異常一節;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9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4300199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
所陳,依監理所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函說明二顯示訴願人 107 年 9 月
14 日、110 年 7 月 20 日及 111 年 3 月 9 日申請戶籍地址同步車籍
地址有異常紀錄,而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未隨戶籍資料同步異動之原因為訴願人
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所致。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監理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於 113 年 1 月 23 日始異動至本市,自屬有據
;而訴願人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登記於本市一
節,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則就其主張監理所未更新資料、無機關通知其
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同步異常等語,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依卷附資料
所示,原處分機關曾書面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車齡已達本市 113 年度淘汰老
舊機車換購電動機車補助申請之門檻,如其他資格符合申請條件,購買電動機
車之最高補助金額等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上開汰舊換新通知內容,係告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車齡已達汰舊換新補助申請門檻,惟仍須符合其他申請條件,始
得補助購買電動機車;是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車輛符合補助
資格嗣卻以資格不符退件一節,容有誤解。又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
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未於系爭補助計畫規定期限內登記於本市等為由,否准訴
願人所請,此與訴願人設籍本市之時間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