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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24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機字
第 21-113-0802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1 日(收文日)訴願書載以:「……這台機車(車號xxx-xxx) 因故障已
3 年未騎乘,有致電環保局說明此機車多年未使用,一直停放在○○○路邊一陣
子,後來自己用貨車運送回雲林老家停放,也未收到此機車的驗排氣單……」經
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500 元,3,000 元還沒被扣到,只要對 3,000 元罰鍰部分提起訴願,有 114
年 5 月 2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3 日機字第 21-113-08021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5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
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
樓,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
北 6 支局(螢橋)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3 年 8 月 2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9 月 21 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 113
年 9 月 23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9 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縱訴願人曾於
113 年 11 月間向稽查大隊提出陳情,亦已逾期。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出廠年月:89 年 9 月,發照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
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00142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車籍資料未記載訴願人通
訊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1 日機字第 21-113-
04018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查認系爭車輛逾應檢
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13 年 6 月 24 日
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31426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
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於 113 年 6 月 27 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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