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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一字第 11460825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音字第 22
-114-0303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3006141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含噪音及排氣檢驗
,下稱 113 年 10 月 28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前
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
受檢驗;該通知書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乃掣發 114
年 2 月 10 日 MM012453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等規
定,以 114 年 3 月 21 日音字第 22-114-03038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5 月 7 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之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記載「音字第
22-114-090389 號」,另訴願書記載:「……本人……收到……違反噪音管制要
求於 11/21 早上 8:30,xxx-xxxx重機噪音檢查……114 年 3 月收到罰單…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聲明訴願所載原處分之發文號應屬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
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收到原處分機關要求系爭車輛噪音
檢查,但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已自行至新北市三重資源循環中心進行
噪音檢查,檢查結果符合標準,故並未在意原處分機關通知單,直至 114 年 3
月收到罰單,始了解因新北市與原處分機關系統未連線,訴願人亦大意未再確認
。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 113 年 10 月 28 日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自行至新北市三重資源循環中
心進行噪音檢查並符合標準,仍收到原處分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
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第 28
條規定自明。查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
形(改裝排氣管製造很吵的聲音),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
檢驗,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訴願人車籍資料未留有通訊地
址)寄送,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
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而未進行噪音檢驗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進行噪音檢
查符合標準一節,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2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
陳,系爭車輛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5 日透過環境部替換用排氣管噪音檢
驗資訊管理系統向新北市申請排氣管認證作業,並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通過
認證,惟本案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通知車主限期檢驗,與系爭車輛排氣管是
否通過認證無涉,是本案係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事,訴願人經通知未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與
系爭車輛排氣管檢驗結果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