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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7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4-0407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5 日上午 5 時 5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
為衛生紙、紙容器、塑膠,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5 日第 X1233538 號舉發通
知單(下稱 114 年 3 月 5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廢字第 41-
114-0407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7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載以:「……114 年 3 月 5
日早上……我……走在○○路騎樓……路過……便利店順手將一大把垃圾丟在路
邊垃圾桶旁邊……的……垃圾里……一把紙巾……開單就罰我 3600 元……」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3 月 5 日訴願人匆匆走在○○路騎樓去趕首班捷
運,路過便利店,順手將一大把垃圾丟在路邊垃圾桶旁邊打包好之兩大袋垃圾裏
。當時垃圾桶旁邊站著兩人看著訴願人沒有說話,當訴願人走出約 40 米,有名
男子追上訴願人出示其證件,說他是原處分機關人員,對訴願人剛丟垃圾行為要
開單處罰。如果當時訴願人丟垃圾行為不合法,執法者當時站在旁邊應該當面制
止並要求立即糾正,而不是看著訴願人違法違規不制止。一把紙巾罰 800 元、
1,000 元,訴願人能接受,但一開單就罰 3,600 元。訴願人患有高血壓、腦中
風,需要長年吃藥維持,當時也表達悔過,希望從輕處理,但依然是罰 3,600
元。政府工作人員竟然採用釣魚執法罰款對待市民,嚴重扭曲政府形象,產生負
面影響,希望原處分機關杜絕此類事件再次發生。
四、查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4302896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附件、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執法者當時站在旁邊應該當面制止,而不是看著訴願人違規不制止
;訴願人當時也表達悔過,希望從輕處理,但依然罰 3,600 元;採用釣魚執法
罰款,嚴重扭曲政府形象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8960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所附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乃民眾反映……案址……
常有民眾持垃圾包……丟棄於行人清潔箱內或……箱旁地面……。職於 114
年 3 月 5 日清晨在案止周邊稽查,於 5 時 50 分發現○君……行經案址
後,將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職除上前攔阻○君,除表明身
分外並將剛剛錄影之畫面給其觀看。二、○君看完影片後,坦承有亂丟垃圾包
……之事實,檢示內容物後有:『衛生紙、紙容器、報紙、台新銀行對帳單、
發票、塑膠、襪子等物』並述:『……我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垃圾車……可以原
諒我嗎?我保證日後不再亂丟』職回應:『違規屬實,依法會告發……』……
三、……『釣魚執法是行為人本無違規意思而是執法者以言語、詐術或強暴行
為迫使行為人做出違規行為……○君明知亂丟垃圾是違法,並做出不違其本意
的違法行為(亂丟垃圾),二者有別……』……」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所示,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系爭地點(即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
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衛生紙、塑膠、報紙及銀行對帳單等紙類雜物,且有記
載上述行為並經訴願人簽名之 114 年 3 月 5 日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屬家戶垃圾而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應屬有據。是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
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復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
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
明定。查本件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違規丟棄
系爭垃圾包後現場攔查訴願人並查察檢視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且當場開立 114
年 3 月 5 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則上開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置,與行政罰
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並未規
定執行機關應先予勸導始得裁罰;是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釣魚執法、應當面制
止違規等語,容有誤解法令,委難採憑。
(四)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一般垃圾未依規定排出
或隨意棄置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
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有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及上開函未定有以訴願人
主張之患有高血壓、腦中風者,作為減輕罰鍰之事由,尚難遽予減輕罰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