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4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405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5 日 16 時 58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
    ,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5 日第 X1226698 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3 月 25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405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本件裁處有疑慮,於 114 年 4 月 29 日 15 時
      30 分左右至萬華區清潔隊檢視舉發影像,惟原處分舉發影像並未提出明確證據
      證明菸蒂由訴願人手中拋擲離開手後落地之連續動作行為,僅憑巡查員主觀意識
      判定,訴願人認為無明確證據證明其違法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7081 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114 年 3 月 25 日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影像未有明確證據證明菸蒂由訴願人手中拋擲離開手後落地之
      連續動作行為,事發當下僅憑巡查員主觀意識判定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708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
       略以:「……一、職於 114 年 03 月 25 日執行巡邏取締勤務於 16 時 58
       分許發現○君在該址前將抽完煙蒂隨手丟棄,目視行為人丟棄職便上前出示證
       件並告之違規情事並開立 X1226698 舉發通知書交由○君當場簽收。置單過程
       行為人當場出示證件訴願人全程無異議……」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另
       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於路旁邊走邊吸菸之畫面,執
       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現場攔查訴願人,表明身分並說明訴願人有丟棄菸
       蒂於水溝,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當場開立 114 年 3 月 25 日舉發
       通知單,過程中訴願人均未否認其有丟棄菸蒂於水溝之行為,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錄影光碟雖礙於密
       錄器角度限制未拍攝到訴願人丟棄菸蒂之瞬間動作,惟訴願人當下就其於現場
       吸菸後丟棄菸蒂於水溝之行為並不否認,僅詢問執勤人員有無錄到其丟棄菸蒂
       ,經執勤人員回答有錄到訴願人抽菸並看到訴願人丟棄菸蒂,訴願人未再繼續
       詢問。則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僅憑巡查員主觀意識判定等語,與上述事實不符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