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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3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民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2041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506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2041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50679 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6 日 22 時 39 分許,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口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即上方);
      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
      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經訴願
      人於 114 年 4 月 15 日到案說明承認其為違規行為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5 日第 X1225311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4 月 15 日舉發通知單)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5067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
    二、其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以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環稽裁字
      第 114302041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4 年 4 月 22 日陳情回復表
      )回復訴願人略以:「……四、有關陳稱:『……騎車時不知道被誰丟掛 1 袋
      便當 1 袋飲料……垃圾桶裡面滿的於是就置於垃圾桶上方……。』一節,案經
      原告發人員簽覆說明,經檢視採證資料,車號:xxx-xxx 車輛駕駛違規棄置未使
      用專用袋之垃圾包於上址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上方),此行為已違反……規定,
      乃依法掣單舉發。……您未於規定時間將垃圾分類交付回收車清運,而逕將垃圾
      隨意棄置,已違反本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您應依規定配合清運
      時間將垃圾攜出,俟本局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直
      接投置垃圾車,不得投置於其他未指定之處所。縱如您所稱係他人棄置之垃圾包
      ,亦應依規定處理;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已滿溢垃圾無法投入,亦不可隨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上方)。本案違反事實明確,原舉發仍予維持,敬祈諒察。
      ……」訴願人不服稽查大隊 114 年 4 月 22 日陳情回復表,於 114 年 5
      月 8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
      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稽查大隊 114 年 4 月 22 日陳情回復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稽查大隊 114 年 4 月 22 日陳情回復表,係就訴願人書面表示系爭垃圾包
      係他人棄置於系爭機車等事項,回復訴願人縱如其所述,系爭垃圾包仍應依規定
      處理,其丟棄系爭垃圾包之違反事實明確,原舉發仍予維持;核其內容應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這不是訴願人的垃圾,別人的垃圾掛在訴願人車上,
      訴願人只是拿去垃圾桶丟,要罰訴願人太不合理,應該去抓製造垃圾的人。訴願
      人有去警察局調監視器,有警察局證明文件,證明垃圾不是訴願人所有。無故亂
      開單造成訴願人困擾。不是訴願人所製造的垃圾,不該由訴願人負責。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之事實,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416 號及第
      114302505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14 年 4 月 15 日舉發通知單、錄影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不是訴願人的卻掛在系爭機車上,訴願人將之丟棄垃圾
      桶;訴願人去警察局調監視器,有警察局證明文件證明垃圾不是訴願人所有云云
      :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505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本案於本年 4 月 1 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佐證
       。經查……於本年 3 月 26 日 22 時 39 分……臺北市○○路○○段○○巷
       口對面。機車車號xxx-xxx 之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將廢棄物……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情事。經查該車登記車
       主為○○○,爰……以掛號郵寄送達通知,請其到案說明。○君已於本年 4
       月 15 日前來說明,並確認違規事實。現場即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由行
       為人簽收收受。……」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
       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停靠路邊後,將 2
       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滿載垃圾之垃圾包放置在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之畫
       面;經查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亦自陳其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且
       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開立事實欄所述載明違規時間、地點、違反事實之 114
       年 4 月 15 日舉發通知單,業簽名收受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
       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則訴
       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他人棄置於系爭機車一節為真,訴願人仍應依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家戶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
       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
       施內,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惟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
       據此主張免責。另據訴願書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之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略以,訴願人至該所報案稱
       114 年 3、4 月許,多次遭不明人士將垃圾掛至其所有之機車上,警方陪同調
       閱公家監視器,惟公家監視器攝向未能拍攝案發地點,協助訴願人開立報案證
       明備查。是上開證明單所載內容與本件訴願人係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之認
       定無涉,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
       =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
       (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以 114 年 4 月 15 日
      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 114 年 4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且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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