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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43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4-0519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0 日
    13 時 28 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查
    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4 月 1 日通知書號 N114020
    00515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4 年 4 月 1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7 日內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 114 年 4 月 8 日送達,惟未獲回應。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
    開立 114 年 5 月 19 日 S112534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為 113 年 9
    月 25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121838 號
    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項次
    13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4-05198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
    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1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
      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人的錄影器材是否符合標準,有檢驗合格證明?影片及
      照片有剪輯質疑,對時間日期有不符合,114 年 2 月 20 日 13 時 28 分訴願
      人未經過系爭地點,其內容所述之違反事實不存在,不應處分。丟菸蒂罰鍰 6,0
      00 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是否過重?請原處分機關考量重新處分。
    三、查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
      資料、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298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附件、第 1 次
      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明、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
      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所指違規時間未經過系爭地點,檢舉影片有剪輯質疑;
      處罰鍰 6,000 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過重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另按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1 年內於同一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
       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依規定之 2 倍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揆諸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298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
       內容影本記載略以:「……二、承辦人員經由民眾舉報之檢舉影片光碟翻拍照
       片,於 114 年 4 月 1 日發函(通知書號:N11402000515 號)請其車主
       陳述意見……且通知書背面已附檢舉照片及陳述意見書,車主(○君)於陳述
       意見日期期限內,並未陳述意見,故承辦人員遂於 114 年 5 月 19 日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掣單告發……五、本案於 114 年 6 月
       24 日 16 時 30 分致電訴願人(○君),經確認訴願人表示於違規當日未借
       車輛給任何人使用,且檢舉影片內容違規事實明確……」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
       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以左手手指
       夾香菸吸菸後,將菸蒂往其右側方向(即路邊機車停車位置)丟棄並騎車離去
       之連續畫面,足認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復依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 114 年 4 月 8 日送
       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且依稽查大隊上開簽辦單內容所示,經該隊人員於
       114 年 6 月 24 日致電訴願人,訴願人表示違規當日未借系爭機車給任何人
       使用,並有稽查大隊 114 年 6 月 2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114 年 2 月 20 日 13 時 28 分違規時間不在系爭地點
       ,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認定。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
       實判斷,堪予認定。
    (三)又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32980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民眾檢舉違規行為之蒐證錄影設備非度量衡器,且臺北
       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亦無檢定相關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則本件訴願人僅空言主張質疑檢舉影片有剪輯
       等語,惟未能就其主張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復依裁罰準則第 2 條
       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各
       款行為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
       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
       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
       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拋棄菸
       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另如事實欄所述,本件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前開規定,原處
       分機關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x2),亦無違誤;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裁罰訴願人罰鍰及令其接受環境講習,均屬有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行為 113 年 9 月 25 日,並以第 1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規定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C=1),原
       應處訴願人 7,200 元(A×B×C×1,200=3x2x1x1,200=7,200)罰鍰,惟因計
       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
       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 x2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 114 年 8 月 11 日進行陳述意見在案,然訴願人經通知未出席亦未申請延
      期;且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改期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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