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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六一0一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
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
受理。」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七
、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二、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十時五十八分在本市
○○○路與○○街口,發現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途經上址時任意丟棄菸蒂,影
響環境衛生,經查該車車主係訴願人,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廢字第W六一一0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嗣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六二0號簡便行
文表更正處分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本市私立申一診所
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訴壬
字第八六二0八三0一二一號書函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訴願人之繼承人,同日並
以北市訴壬字第八六二0八三0一二0號書函請訴願人之繼承人於文到五日內聲明是否
願承受本件訴願,上開函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迄今訴願人之繼承人仍未聲明承受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既已死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審議規則規定,訴願人已不能再為訴願當事人,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
。又本件訴願人既已死亡,原處分機關應可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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