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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0七0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紀念日....者,以其次日代
      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在本市
      ○○○路○○巷○○號旁溝蓋上,發現訴願人整修房舍所拆除之碎磚石未依規定貯存、
      清除,致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X一八一0二二號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廢字第Z0五二二五六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之罰鍰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劃撥繳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上開處分書無法
      查得送達日期,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之意思,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五四九號簡便
      行文表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上開函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送達訴願人,有原處分機
      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是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星期五),惟因適逢紀念日及星期六,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期間末日延展至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上午。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然訴願人遲至收受原
      處分機關廢字第Z一二五三八0號催繳書(催繳不足額新臺幣三千三百元)後,始於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之訴願書可稽,已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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