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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0九0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等執勤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在文山區○
○路○○巷○○弄○○號旁電桿上,發現任意繫掛之售屋廣告,經查證上開廣告係以訴
願人之服務標章為標示,乃依法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廢字第Z0四三一一一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併他案共二
十四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該部分(編號十一)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府訴
字第八六0七二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書撤銷意旨查證,以上述違規證物確有訴願人公司之服務標章
,原告發並無不當,爰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Z0五六二九四號處分書,再
次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六
三00一0八00號函送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
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
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第二十七條規定:「違
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應撤銷其商標授權
登記。」第七十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
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
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
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
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
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與加盟公司之法律關係,是訴願人公司以「○○」之服務標章依商標法之
規定授權與加盟(俗稱加盟店)使用,加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概由各
加盟公司自行擔負。此有訴願人公司之服務標章證書及與各加盟公司間所簽之授權契
約可以證明,是訴願人公司與加盟公司間並無隸屬關係。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有關前述處罰處分,其實際行為人
之公司及店址已為處分機關所查悉,處分機關自應對各行為公司處分處罰,但處分機
關竟不此之圖,反而以非行為人之訴願人公司為處罰對象,自與法律規定不符。
(三)訴願人公司係以服務標章授權為主要業務,實際上訴願人公司自成立迄今尚未直接從
事房屋租售介紹之業務,處分機關以查得登記之營業項目所作之認定,顯有誤會,至
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公司洽請行為人出面繳款,或提供資料云云,因訴願人公司無調查
權,亦有事實上之困難。
四、按加盟主與加盟店之間,因私法上加盟契約之締結,加盟店因而得分享加盟主之商譽,
加盟主就加盟店從事加盟契約所定有關事項之行為自應負責;至於加盟主是否因加盟契
約有監督或支配管理關係之約定,而應就加盟店所為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負責?則應
視其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是否具體表現出可歸責於加盟主而定。苟加盟店違反
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上已達到足以表彰加盟主之地位者,縱屬個別獨立之法人,加
盟主既係透過加盟店擴大其商業活動範圍,並居於相當之主宰角色,以增加其獲利之可
能,則依「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加盟主自應就加盟店之違規行為負責。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本件原處分後,經再次比對、查證獲案之廣告
證物,其中Z0四三一一一號處分書,其廣告證物載有訴願人之服務標章,並以表彰訴
願人(即加盟主)之地位自居,以本案原告發、原處分並無不當,爰再次以Z0五六二
九四號處分書對訴願人加以處分,尚非無據。
六、訴願人主張其加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僅因該公司以「○○」之服務標章依商標法
之規定授權與加盟公司(即俗稱加盟店)使用,權利義務概由加盟公司自行負擔云云,
惟依原卷附訴願人檢送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樣本)」第三條規定:「授權營業
項目 臺灣地區....房地產(含土地、成屋)之買賣、租賃、互易之仲介。......」
第四條規定:「授權經營權限 乙方應以『○○不動產 區加盟店』與各自公司名義,
從事上述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所有名片、文具、
文宣、用品、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明確加註『加盟店』或『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
經營之個體』之標示。」此一契約版本,對照本次訴願時訴願人所附其與○○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北區○○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加盟店連鎖經
營契約書」,尚無如上述第四條之約定,其先後之約款記載雖然有異。惟依本次所附加
盟店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加盟店業務稽核 甲方有在正常營業時間內事先通知後
檢查乙方業務資料、報表文件、企業識別系統及指正經營等權利,如發現乙方作業錯誤
或報表數字有偏差時,甲方得作全面複查前項錯誤或偏差,經甲方全面複查所發現之擴
大錯誤,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之,乙方不於限期內改正時,則以違約論。」與前
次訴願所附內湖加盟店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尚無二致;則由其契約內容以觀,訴願
人授權其加盟店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且加盟店係受訴願人之加盟事業部
門統一管理並有指正其經營之偏差及要求限期改善之權利。本件違規廣告,訴願人之加
盟店既有因其授權營業之業務違反法令情事,且其加盟店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外觀
上又係使用訴願人經註冊有案之服務標章,並以表彰訴願人(即加盟主)之地位自居,
則訴願人對其加盟店之違規行為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再者,違規繫掛、張貼之房屋仲
介廣告長期以來為破壞本市市容最大禍首,據原處分機關統計,本市被告發之違規廣告
案件,其中約六成係來自房屋仲介公司,而到案繳款率卻不及百分之十,其無視公權力
,持續進行違規廣告物之張貼、繫掛,徒增公務人力、增加社會成本,並嚴重影響市容
環境,原處分機關對此等違規行為衡酌情節之重大,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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