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一0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臺北
    市立○○國中遷建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零星工程」之花臺施作,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
    ,致沙土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兩張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全銜有誤,原處分機關已以同一日期、文號處分書自行更
      正,並郵寄訴願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不
      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號函釋:「關
      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
      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大部分完成,僅餘十一個花臺因鄰標施工圍籬未拆無法施作
       而停工,至八十七年一月鄰標圍籬拆除,訴願人施工人員始再度進場施作該十一個花
       臺工程。
    (二)訴願人施作花臺工程係將人行道上已舖築完成的連鎖磚打開,組模板施作樹穴(該樹
       穴必須高於原人行道面),施作過程中,不發生挖土方情事,絕無廢土污染道路之可
       能。且人行道上屬於工程施工範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現場照片六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移辦單影本、告發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於施作過程中不發生挖土方情事,絕無廢土污染道路之可能乙節,惟查
      該處花臺於告發當時確為訴願人施作,既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已
      製作完成之樹穴中,堆積沙石,且連鎖磚下亦舖有沙土,又人行道旁之道路,明顯佈滿
      沙土,任由停靠及過往車輛輪胎碾壓、夾帶而擴大污染,致晴天塵土飛揚,雨天滿地泥
      濘,顯見訴願人對於所承包之工程並未妥善處理,訴願主張,殊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各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八千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