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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六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附表所列九十六件舉發通知書,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因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舉發通知書中之四十七件作成如附表所列之處分,訴願人
亦不服,另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因係重複提起訴願,是本府將二件訴願
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
餘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於附表所列時地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附
表所列九十六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就其中四十七件作成如附表所載日期、文
號之處分,各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就舉發通知書及處
分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一八二00號函報本府
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查原告發處
分對象錯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另行改告發實際行為公司-○○
有限公司....說明......舉發通知書影本四十九件......處分書影本四十七件......」
,是本案關於廢字第W六一二二二一至W六一二二四二、W六一二二五一至W六一二二
七二、W六一二三二二、W六一二三二四至W六一二三二五號等四十七件處分書部分,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無訴願必要。
四、另關於X二0三五0八至X二0三五一二、X一九八九四五至X一九八九五0、X二0
三三六二、X一九八九五一至X一九八九五三、X一九三0一三至X一九三0二二、X
二0三0一八、X一九二八八八至X一九二八九三、X一七四六四九至X一七四六五0
、X一四六五九0至X一四六五九四、X二一一九五一至X二一一九五六、F0六五一
一七至F0六五一二0號等四十九件舉發通知書部分,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
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況原處分機關因告發
處分對象錯誤,業已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是本件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
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且上開告發業經
原處分機關撤銷,亦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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