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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一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三分在本市松
山區○○路○○巷○○號南側人行道,發現訴願人承包「臺北市立○○國中遷建校舍新建工
程(教室部分)建築零星工程」之花臺施作,因將連鎖磚起出後堆置於人行道上,且四周
沙土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
X00八七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
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五、各種工程施工中,
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關
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
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作之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全部完工清理施工場地完畢,人員機具撤離
工地並陳報業主在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現場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移辦單影本、告發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告發前已完工乙節,查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工程〔竣〕工報核表
說明欄雖記載「二、本工程實際竣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竣工....。」然工期欄卻又加
註「竣工後十日內完工」,顯見訴願人實際完工日並非二月十日,且依採證照片觀之,
系爭違規地點沿路多處堆置有連鎖磚尚未運走,四周並散布有沙土,益證該工程尚在施
作中,訴願人未善加防制及依規定清除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並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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