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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二0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技術室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日在本市○○路○○號之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
    準,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飲字第0000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
      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如左:一、細菌性標準:大腸
      桿菌群:最大容許量:六.0(濾膜法,個/一00毫升)單一值」
      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大腸桿菌群:最大現值: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十六日連續至該處採樣檢驗,其結果皆符合飲用水水
       質標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由原處分機關邀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及
       訴願人共同進行採樣及檢驗比對,檢驗結果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故研判當日應係
       採樣環境不佳所致。
    (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者,自應係僅
       指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設備者」,按該址僅為一單純自來水用戶宅,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且該水栓事實上僅供特定之用戶使用,與本條例規範、懲處之要件,需以「供公眾
       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飲用要件,並不符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代表於訴願人自來水直
      接供水點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其中「大腸桿菌群」測定值為18,均遠
      超過前揭本市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
      果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稱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與原處分機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共同進行採樣及檢驗比對,檢驗結果皆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然所稱縱
      然屬實,上開檢驗亦係在本案違規事實之後,尚難以此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該採水
      點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且僅供特定之用戶使用,與法條規定處罰之要件不合
      乙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八條是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
      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先申請登記,始得使用,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罰則,則係針
      對因供應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所作之規定,,訴願人顯對法
      令有所誤解。且訴願人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本市公眾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而採
      樣點之水栓是該管線其中一個出水口,非唯一出水口,訴願人稱僅供特定用戶使用,殊
      屬牽強。是訴願人所述各節,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既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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