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台北市政府87.05.07. 府訴字第八六0九二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六分,於本市○
○○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營業用大客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尾隨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達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乃拍照存證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E0四六五九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指,排放比例超過標準係因駕駛操作不當,如二檔起步、急加速,或因超
載、馬力配置不當等機械及人為因素所致。惟訴願人向駕駛員查證後發現,當日行經
該路段時,交通流動十分緩慢,實無急加速之空間及理由,所行駛之車輛乃屬自動排
檔,更不可能也不需使用二檔起步。再者該車種最多只能載乘三十三人,而該路段乃
屬回程末端,乘客所剩無幾,又何能超載。
(二)訴願人所購置之引擎皆通過台灣三期環保標準,且有過之而無不及。台北市政府曾推
薦美國康明斯公司所生產之同系列及廠牌之引擎,且在市府大廳舉辦展示說明會三天
。
(三)原處分機關所寄來之照片乃由車內往車外拍攝,在光線不均之狀況下,目測實在難以
明確判定該車所產生之粒狀污染比例,有證據不足之疑慮。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謂:
(一)空氣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明定目測判煙對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
定,視同儀器檢查。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五七三八號函釋,已
考量目測判煙誤差值之範圍。又原處分機關執行目測判煙稽查勤務之人員,均為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授權命令規定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不僅在執行上有其專業性
及適法性,且實施動態檢查時,已註明時間、地點、車牌、車種及濃度等,逕行舉發
,故其目測判定之專業技術與適法性均無庸置疑。
(二)動態檢查車輛實際於道路上行駛負載狀態下之排煙情形,與靜態檢查兩者間之情況及
檢測標準並不相同。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五號函釋亦
敘明:「不同項目之檢驗,代表不同之管制意義,且指明新車於領照行駛後,依其不
同之使用狀況、保養情形會有不同之污染排放,缺乏保養或使用操作不當之車輛,極
易超過排放標準。……」是以使用中之車輛若未確實盡保養之責或使用操作不當,其
所造成之污染是可預期的。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環稽
貳字第八二八六號簡便行文表係告知訴願人可能造成車輛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因素有駕駛操作不當及超載、馬力配當……等,訴願人以此指摘,顯有未當。
(三)有關訴願人質疑本案採證照片證據力不足乙節,經查本案於訴願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
日提起陳情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已會請覆檢小組重審,上開車輛確有明顯之
排煙情形;況稽查人員於執勤途中,已發現其所有之車輛沿途排放黑煙,且其濃度已
超過排放管制標準,遂再拍照採證。又稽查人員與受處分人間並不相識,自無以不實
記載故意使其受罰之必要,是以本件告發自有其公信力。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其間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限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
係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
排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
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
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
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查系爭車輛係大型客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行駛於本市○○○路○○
段○○號前,排放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達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有原處
分機關車輛排煙登記取締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依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排放黑煙濃密之情形清晰可見。再者,原處分機關執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人員,均為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授權命令規定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是其判定之結果有其專業
性及適法性,且嗣後更經衛生稽查大隊覆審小組審查確認,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至系爭車輛引擎符合第三期環保標準,排放污染物仍超過法定標準,則應由訴
願人檢討車輛之保養使用情形,以避免違規情事發生。原處分機關依法課處新台幣五千
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