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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六0九0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乃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電話聯絡並經現場查證,證實訴願人確有售屋之
情事,爰依後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處分,各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
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又前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於在
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屬於獨
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訴願人赴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閱檔案結果,始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經紀
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於現場介紹房屋狀況,所遞交之名片,作為採證之證據,將該
屋附近別人所張貼之紙質看板,電話號碼: xxxxx,誤認為本公司張貼,而據以開立
罰單。
(二)該張貼紙看板日期,據舉發通知書上書列行為發現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而訴願
人現場人員係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現場作介紹,時間不合。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臺
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執行機關應置稽查人員……。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
應出示身分證明或佩戴證件。」訴願人現場人員未見稽查人員出示任何身分證明。
(三)xxxxx 號電話並非訴願人使用電話,且該巷道附近尚有其他仲介公司仲介買賣之房屋
,並不能以訴願人員工在現場介紹房屋,即認該廣告張貼為訴願人所為。
三、卷查本件獲案之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路公寓 28坪 3房總價450萬 輕鬆
成家專案 xxxxx」,由原處分機關原告發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佯裝購屋人,依廣
告證物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經訴願人員工○○○告知代銷售○○路房屋,並於是日
下午由○君引導至本市○○路○○巷○○弄○○號○○樓,並介紹該屋權狀二十五.八
坪,使用二十八坪,屋齡二十年以上,屋主委託賣四三0萬等語,此與本件獲案證物之
廣告內容相符。又○君出示之名片上載明「○○房屋 主任 ○○○ 行動電話:xxxxx
呼叫器:xxxxx 聯合加盟店○○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號(○○報旁)
電話) xxxxx……」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君名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房屋確為其仲介銷售,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
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獲案之售屋廣告證物上載該 xxxxx號電話非其使用乙節,經查系爭電話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用戶名稱為洪○○,而非訴願人。然依社會實際情況觀之,申請
租用電話之名義上用戶與實際使用人未必同一,且電信單位亦提供有指定轉接之業務,
系爭電話移由訴願人使用,並非不可想像。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循該電話查證為訴願人
員工○○○使用,訴願人所辯,自不足採。
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發現系爭違規廣告物後,隨即進行採證、清除及查證作業,並
確定實際行為人後始掣單舉發,故行為發現時間與查證之時間不同。第查民間仲介公司
為因應仲介業務需求,常違規張貼、繫掛廣告,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造成環境之污染
,實屬情節重大;又藉用以個人名義租用之電話,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企圖脫免違
章責任。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佯裝購屋人,進行查證事宜,純屬執行稽查技巧,於原
處分機關之認定違規事實不生影響。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不同地點張貼廣告,予以個
別處分,十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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