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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一0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各改處四百元(各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後表所載時地,分別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
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xxxxx 號連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詢作業,發現確有房屋出租
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使用,乃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廢字第W六一0七五九號、廢字第W六一0七六0號及廢字第W六一0七六一號
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發現時間│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 │ │、文號 │號 │
├─┼────┼───────┼───────┼───────┤
│ 1│86年 9月│○○路○○號旁│86.10.18 │86.11.10. │
│ │2日12時9│公車候車亭上 │X一八二四六六│W六一0七五九│
│ │分 │ │ │ │
├─┼────┼───────┼───────┼───────┤
│ 2│86年 9月│○○路○○號旁│86.10.18 │86.11.10. │
│ │8日16時 │公車候車亭上 │X一八二四六七│W六一0七六0│
│ │40分 │ │ │ │
├─┼────┼───────┼───────┼───────┤
│ 3│86年 9月│○○路○○號旁│86.10.18 │86.11.10. │
│ │15日16時│公車候車亭上 │X一八二四六八│W六一0七六一│
│ │19分 │ │ │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訴願人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
月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
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法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七十年四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三一七二0九號函釋:
「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間連續為數行為時,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
,依法予以個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份在本市○○路○○號之○○旁
之公車候車亭張貼招租廣告,依舉發通知書背面所附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其摘要
記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者,最高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經通
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何以本件連續處罰未經通知限期改善?訴
願人爭取該法第二十三條應有之權利,要求未經通知限期改善者,僅能以一次論處罰。
四、卷查本件查獲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分別為「租 ○○路○○號○○ 九龍....
..二房二廳二衛三二坪 ○○邊 租金二萬七押伍萬 電話xxxxx 」、「租○○ ○○
大廈三二坪 二房二廳二衛二四小時管理員 電話:xxxxx 」、「租○○ ○○大廈
○○路○○號○○ 三二坪 二房二廳二衛 二四小時管理員價公道 電話 xxxxx」,
該等廣告經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後隨即予以採證、撕除,有首二張廣告
影本及後二張廣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依廣告物上所載七六七七四三二號電話查證,接話者自稱○先生,且告知租
金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押金二個月,出租地點為本市○○路○○號○○;再者,上述
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得係訴願人所使用,訴願人亦不否認有張貼出租廣
告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則,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予以個別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自屬有據
。
五、又該等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撕除後,其違規狀態已然消失,則訴願
人於同一地點又另行張貼招租廣告,係於不同時間於同一地點為數個違規行為,此由附
卷廣告物之影本、採證照片所示廣告物內容略有不同即可辨明。故原處分機關係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針對訴願人之三次違章行為個別為告發、處罰,並非
對訴願人按日施以連續處罰,即無需踐行「通知限期改善」之先行程序。訴願人謂原處
分機關須事先對之通知限期改善後方能對之連續處罰云云,顯有誤會。
六、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舉發通知書之記載:「......在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到案者,
處新臺幣一、二00元,逾期加重為新臺幣四、五00元。」之規定,於十日內到案接
受裁罰,乃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處分。固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
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得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
則行政裁量應以違規情節輕重或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
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職是,本府衡酌本件違
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各改處四百元(各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七、又目前本市各區公所已設置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訴願人若需招租
房屋,自可循合法之廣告方式,使其訊息公告週知,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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