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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六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八分在本市○
    ○路○○巷口前,發現訴願人於路旁堆置廢建材,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X一九六三八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廢字第W六一三二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該處分書原處分
    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送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實情是訴願人受通知本巷道路須拓寬,因此就將住宅前的空地上屋
      頂拆下來,並將木頭打包,孰料拓寬道路的公司倒閉,另一家公司取代之,他們也說過
      ,馬路若拓寬至此地,會將之一起丟棄,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竟將責任歸屬訴願人。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勤時,發現訴
      願人於本市○○路○○巷口前堆置廢建材,嚴重
      妨礙環境衛生,經向附近居民及訴願人之女查證屬實,乃開具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勸導訴願人改善,經訴願人之女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前
      往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遂掣單告發並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採證
      照片觀之,該地點堆置之廢棄物雜亂眾多,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衡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對其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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