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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一分,在本市○○
大道○○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
化碳( CO)達五‧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機字第E0四八八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左: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
反規定者,當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三月初接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通知,要訴願人之機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前前往定檢站檢驗,奈因訴願人事忙,尚未前去檢驗,不料在市民大道被攔檢,開了一
張罰單,因限期未到,訴願人深感不服,如係過了期限訴願人仍不去檢驗以致受罰,訴
願人當心悅誠服接受懲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 CO)達五‧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事實
,有取締紀錄表影本、經訴願人簽收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辯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通知檢驗之限期未到,而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表示不服。惟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之使用
人及所有人本應隨時注意其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使其符合排放標準;上開
法定應盡之義務,並不因檢驗與否而有所不同。況汽機車路邊攔檢之取締工作乃是原處
分機關平常性之勤務,且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所為,稽查人員依檢
驗結果掣單舉發,自無違誤,訴願所辯,不足採據。雖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規定於領有機車定期檢驗合格證時,可三個月內免受路邊攔檢;然系爭機車
遭攔檢時既尚未定期檢驗並領有檢驗合格證,是訴願人亦難據此指摘。從而,本案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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