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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名冊,訴願人係屬一
      般容器業之鋁箔包及紙容器之相關業者,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
      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依法應為百分之六十。惟依紙容器業者共同組織處理回收事宜之
      ○○協會申報訴願人之廢鋁箔包容器整體回收率為三十二‧七六%,僅達公告回收率百
      分比五十四‧六%,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一八九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0一五六二九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其教示條款載明訴願人對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
      ,臺北市○○○路○○號、○○號之○○大樓,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
      ○簽名並蓋用大樓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於當日轉交訴願人,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
      及○○大樓掛號函件清單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
      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星期四),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
      理由,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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