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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九時五十三分在本市○○○
路○○大學側門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訴願人使用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
碳氫化合物(HC)達一二、○○○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九、000PPM),乃
依法予以告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當場簽收。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機字第E0四八一0六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
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碳氫化合物(HC)九、0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三月九日九時五十三分為了工作需要經過○○○路○○前適逢路檢(空氣污染
),因逢機車修護完畢,也在試車當中,無法達到標準規格。
三、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機車已修護完畢在試車中,請求免罰乙節,惟既係修護完
畢,該機車廢氣之排放理應符合排放標準,若尚在試車階段,即應待試車完畢且符合標
準後,始能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尚難以試車階段無法達到法定標準為由要求免罰,訴願
主張,殊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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