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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十分,在本市○
      ○路○○巷○○號頂樓,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九分貝
      (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
      ,乃依法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N00一一七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四年
      一月五日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十
      一時三十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旁,測得訴願人之抽風機馬達所產生之噪
      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六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爰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N○○九一一九號通知書告
      發,再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前改善完成,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音字第N○○一○四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
      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第二類 早、晚六十
      (分貝) 日間六十五(分貝) 夜間五十(分貝) 一、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
      至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指上
      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
      地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
      ,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排煙設備,因承包商設計施工不當,產生噪音擾鄰,訴願
      人已於二月二十三日將設備施工改善完畢,經測試已達環保噪音標準。訴願人為實實在
      在、誠實執行納稅義務之經營廠商,但請體諒經營不易,將本次罰鍰金額,改降為次級
      之罰鍰新臺幣九千元。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本市中山區公所○○公司地下室小吃街排油煙機噪音及油煙污染會
      勘紀錄、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N字第○○一一七二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其擬定之「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
      」,以其量測之均能音量七十六分貝超過該時段六十五分貝達十一分貝,屬科罰原則「
      營業場所十分貝以上」範圍,處以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係以前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雖其對限期改善之查驗,未如水污
      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訂有未於期限前檢具合於標準之證明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者,視同未完成改善之擬制規定;然性質上,「經當地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第一次未符合標準之違規行為)與「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二次未
      符合標準之違規行為)二者間在時間的關聯性,宜為同一事件延續之判斷,始符立法規
      範之意旨,此觀諸該法條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五條(現行第七
      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
      善……」,而其修正理由則謂:「……須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時,始予處罰,執行以來
      ,成效不彰,且易滋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
      ,即予處罰,以收管制之效。……」將原來須經三次違規告發始得成立處罰之規定,修
      正為二次違規告發即得成立處罰,不外希冀藉由處罰程序之縮短,求迅收管制之效。
      第查本件第一次違規之告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八十四
      年一月五日前改善;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前是否已完成改善,因無相關資料附卷
      不得而知;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告發訴願人違規,並援引上開首
      次違規紀錄為本件裁罰之基礎,並未慮及二次違規行為時間上相距達三年,其處分揆諸
      說明能否謂與立法意旨無違,殊值研究。訴願人對此雖未指摘,惟訴願制度之功能除行
      政救濟外,尚包含糾正原處分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以本件論,二次違規告發間須否
      有時間間隔之律定?如有,究以多久為適當?原處分機關自宜予以詳研,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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